(2015)东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王守昌与范善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昌,范善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6号原告王守昌,男,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范善军,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王守昌与被告范善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善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在东明县大屯镇铁炉寨新农村建设工地为被告打工,被告尚欠原告23750元工钱未付,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涉诉费用。被告逾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带领民工在东明县大屯镇铁炉寨新农村建设工地为被告做工,工程经验收后,被告及为其负责施工验收人员柴建帅为原告出具凭证三份,共计款2375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及违约利息118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及为其负责施工验收人员柴建帅出具的结算凭证三份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利息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1187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应酌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善军支付原告王守昌劳务费237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交付日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范善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王建成人民陪审员 沈建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烁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