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林梅修与铜鼓县城乡客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修,铜鼓县城乡客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林梅修,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文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鼓县城乡客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城南东路。负责人:陈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来章,铜鼓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住所地:铜鼓县环城南路388号。负责人:舒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爱萍,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梅修(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铜鼓县城乡客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文明、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来章、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赖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梅修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公交公司雇请的公交车司机吕细根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赣C×××××大型客车从排埠镇往铜鼓县城方向行驶,8时05分许行驶至排埠镇陈湾路段时,吕细根未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驾驶的赣C×××××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铜公交认字(2014)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当事人吕细根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公交公司应负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铜鼓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301天,于2015年1月5日出院,且出院后据医嘱需继续休息并随诊治疗半年。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丧失10%的劳动能力。原告在医院治疗达300多天,忍受了巨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67188.07元,包括医疗费3409.03元(已支付的除外)、误工费58471.98元(483天×121.06元/天)、护理费36439.06元(301天×121.06元/天)、营养费6020元(301天×20元/天)、交通费2301元、住宿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60元(301天×30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17562元(20年×8781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27元(10年×5654元/年×10%÷2)、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3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依法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诉求如果符合法律要求,则可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以1000元为宜。我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原告还在我公司预借了5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部分费用过高:医疗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审查,应该扣减10%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原告系农业人员,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不能按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按农业人员标准计算;护理费也计算错误,护理人员系农业人员,应按农业人员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算两人,只能算一人;后续治疗费1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由原告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宜超过1000元;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且保险合同也有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公交公司车辆撞伤原告及被告司机负事故主要负责,原告不负责任;(三)被告车辆的保险单3份,证明被告车辆参保情况;(四)疾病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记录7份,证明原告在铜鼓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出院休息时间;(五)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在南昌四附院治疗的情况;(六)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磁共振成像、诊断报告书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七)铜鼓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2张,共计3409.03元,证明原告自己支付费用的治疗情况;(八)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身份证明、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九)陪床费收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住宿费的事实;(十)车票25张、领条一张及领条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花费交通费情况,共计2301元;(十一)原告及女儿喻茜娅户口簿2页,证明原告及女儿的户口、年龄等情况。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公交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公交公司聘请的司机吕细根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赣C×××××大型客车从排埠镇往铜鼓县城方向行驶,8时5分许驶至排埠镇陈湾路段超车时,由于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原告林梅修驾驶的赣C×××××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林梅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铜公交认字第(2014)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吕细根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林梅修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的次日,被送至铜鼓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入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随即又转入铜鼓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确诊为脑挫伤、创伤性脑水肿、创伤性癫痫,于2015年1月5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医嘱建议休息半年,继续服用口服抗癫痫药物半年,随时复诊。原告受伤后陆续在铜鼓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409.03元。2014年11月13日(铜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赴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病情,花费医疗费1308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直接垫付,除此之外,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4717.03元(包括在铜鼓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门诊收费3409.03元和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308元)。原告在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铜鼓县人民医院住院275天,共计住院286天。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林梅修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赔付率为1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301元、住宿费19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林梅修为农业户口,被抚养人有女儿喻茜娅(2006年4月18日出生)。原告称在发生事故前以农民工的身份打过工,也在家养羊,年收入3万多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喻辉龙护理,喻辉龙为养羊专业户,无固定收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江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5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聘请的司机吕细根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吕细根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当事人吕细根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C×××××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给予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核减10%,因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核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故无事实理由核减,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提供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均认为该主张过高,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辩称成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向其预借了58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做处理。原告向本院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717.03元(包括在铜鼓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3409.03元和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308元);2、伙食补助费8580元(30元/天×286天);3、营养费5720元(20元/天×286天);4、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5、误工费55641.67元(43582元/年÷365天×466天);6、护理费34149.18元(43582元/年÷365天×286天);7、交通费2301元;8、住宿费19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827元(5654元/年×10年×1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33687.8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对原告的以上损失予以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林梅修医疗费4717.03元、伙食补助费8580元、营养费572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误工费55641.67元、护理费34149.18元、交通费2301元、住宿费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3687.88元。审理中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梅修医疗费4717.03元、伙食补助费8580元、营养费572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误工费55641.67元、护理费34149.18元、交通费2301元、住宿费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3687.88元。二、驳回原告林梅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240元,由原告林梅修负担740元,由被告铜鼓县城乡客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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