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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超与冯永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冯永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67号原告:刘超,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冯永忠,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刘超诉被告冯永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有生意来往,被告在原告的恒兴灯饰加工点处加工机焊灯串,至2014年3月l0日止,被告忠守信用与原告货款两清。于2014年3月ll日被告与原告再次合作,被告欠原告货款共18368元,在原告多次追讨下于2014年8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欠下余款共15368元,此后经原告再多次追收下,于2014年ll月24日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字据于2014年12月l0日前付清余款15000元,但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货款l5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冯永忠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永忠是鹤山市桃源镇��美灯饰厂的经营者,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机焊灯串。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加工费欠据》,确认:“兹有我豪美灯饰于2014年3月份在恒兴加工点加工机焊灯串,尚欠加工费15000元,于12月10日前付清”。后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加工费,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费欠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出具的《加工费欠据》已证明其欠原告加工款15000元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没有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上述加工款给原告的事实。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5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超支付加工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永忠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