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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执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冯世荣与张荣、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世升,张荣,邵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水执字第345号申请执行人冯世升被执行人张荣被执行人邵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水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扣被执行人张荣、邵华银行存款47796.42元(本案标的47188.59元,执行费607.83)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实际付款日期计算)。二、存款不足,查封、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田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