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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1月21日因感情不合,双方协议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三、位于东川区鑫隆源小区20栋1单元603室搬迁房一套,面积50平方米,归唐某某所有,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房款75000元,现已付款35000元,欠女方40000元整,男方应于2015年2月1日前付清,如男方到期不付清该款项,女方有权利要回该房屋。……”该房屋系原告与儿子唐某林的搬迁房,原、被告离婚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时预留了唐某林的房产份额50%,原告的房产50%分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欠原告的房款40000元。2015年2月我把儿子唐某林的搬迁生活费拿回来,抚养费也不再支付。现被告支付下欠我的房款40000元后,我再将孩子的搬迁生活费及我应付的抚养费一起支付给孩子。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人民币40000元。被告唐某某答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当时协议娃娃抚养费是450元,2014年10月份以前,低保只有350元,除了低保,原告每月还要补100元给孩子做生活费,2014年10月以后低保、娃娃生活费全部被原告拿走了。当时离婚时约定房子给我,我现在还欠原告房款40000元是真实的。该房屋系原告及儿子唐某林所有的搬迁房,分割时预留房产50%的份额给唐某林,原告享有的房产50%份额协议归我,由我补房屋折价款给原告。我现在没有给付欠款的能力,等我有经济能力我会给原告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位于东川区鑫隆源小区20栋1单元603室搬迁房一套,面积50平米,归唐某某所有,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房款75000元,已付款35000元,欠女方40000元整,男方应于2015年2月1日前付清,如男方到期不付清该款项,女方有权要回房屋。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将原告及孩子唐某林所有的,位于东川区鑫隆源小区20栋1单元603室搬迁房一套中原告享有的房产50%份额协议归被告唐某某所有,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房款75000元,现已付款35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整,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清该款项,原告有权要回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协议处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原告享有的房屋50%份额归被告唐某某所有,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房款75000元,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欠原告房屋折价款40000元,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0000元房屋折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孩子唐某林抚养费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