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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文某某,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仕奎,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深圳务工期间自由恋爱,2001年1月1日在忠县汝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暴露了赌博、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等恶习,曾因犯罪被判刑一年。2013年8月,婚生子刘某乙在校骨折,住院两个月,被告却不理不睬。2010年5月1日被告殴打她后,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乙,不需要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深圳务工期间自由恋爱,2001年1月1日在忠县汝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0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并同意小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刘某乙,不需要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忠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材料、婚生子刘某乙的书信,证人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明,原、被告的短信记录及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不和,并从2010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四年多。且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同意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小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自愿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