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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山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朱桂明与南通华达微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明,南通华达微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朱桂明。被告南通华达微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紫琅路99号。法定代表人石明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榕斌、袁红春,被告单位员工。原告朱桂明与被告南通华达微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明、被告南通华达微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榕斌、袁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明诉称,原告于1979年9月至被告单位工作,因身体原因,2009年起原告不再上班,2013年11月,经仲裁裁决被告安排原告正常上班,直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办理入职手续,安排原告在其华达广场担任保安,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报到,次月3日开始上班,因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即于2014年12月2日通知原告终止工作,但未支付原告2014年11月的工资。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工资2299元,超时加班工资750元,小夜班补贴95元,共计3144元。被告南通华达微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299元是社保的缴费基数,实际没有这么多的工资,原告的工资标准是按照1630元计算的,原告2014年11月工作时长209小时,超时加班是49小时折合成6.125天,加班费是1630÷21.75×1.5×6.125=685.65元。1630元+685.65元是11月工资的组成,扣除社保等费用,应付2067元。原告在之前的案件中有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在该月工资中抵扣,抵扣后无余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9月至被告单位工作,因身体原因,2009年起原告不再上班,原告于2013年1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被告安排原告正常上班。2014年10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入职手续,安排原告在其华达广场担任保安,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报到,次月3日原告开始上班。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通知原告终止工作,但未将原告2014年11月的工资直接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原告以前述请求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5)第41号裁决,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工资2067.1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2014年11月原告社保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为251.4元。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对账单、电话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在本院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正常劳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2014年11月向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务,被告未向其支付工资,有违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原告支付的工资应该不低于本地该时间段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原告加班的,还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2067.1元(1630÷21.75÷8×49×1.5-251.4+1630)。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小夜班补贴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华达微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桂明支付工资2067.1元。二、驳回原告朱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程书 记 员 汪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