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杨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静,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志刚、张怀振,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辉,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济南市,2011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静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静、杨某某、金某某、辩护人杨志刚、张怀振、刘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8月29日、同年12月2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9月29日、2015年1月29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静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街道办事处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公司总装二车间底盘二班加油点,采用用油枪向塑料桶内灌装的手段,分多次盗窃85W/90GL-5型齿轮油10830升,盗窃价值共计142866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被告人杨静住处等地收购杨静盗窃的85W/90GL-5型齿轮油3000升,并帮助杨静转移85W/90GL-5型齿轮油830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50466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重汽路南段一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杨静住处等地,分别从金某某、杨静处收购盗窃的85W/90GL-5型齿轮油10000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131910元。2013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街道办事处刘家林村将被告人杨静抓获;同日,公安人员以办理消防业务为由将被告人金某某电话传唤到案;同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长清区峰山路南段“某某润滑油店”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静处扣押85W/90GL-5型齿轮油600升,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85W/90GL-5型齿轮油1800升,均已发还被盗单位。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杨静辩解称,其盗窃齿轮油的数量少于起诉指控的数量。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静盗窃齿轮油10830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人员在未掌握杨静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其传唤到案,杨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静盗窃齿轮油10830升的事实不清,因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从杨静处收购的齿轮油数量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杨某某从金某某处收购的齿轮油不应计入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量。被告人杨静、杨某某、金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静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街道办事处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公司总装二车间底盘二班加油点处,采取用油枪向塑料桶内灌装的手段,分多次盗窃该公司85W/90GL-5型齿轮油共计10830升,盗窃价值共计142866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街道办事处刘家林村被告人杨静住处等地,收购杨静盗窃的85W/90GL-5型齿轮油共计3000升,后全部转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并帮助杨静转移85W/90GL-5型齿轮油830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50466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在济南市市中区重汽路南段一废品收购站、党家庄街道办事处刘家林村被告人杨静住处等地,先后多次分别从金某某、杨静处收购85W/90GL-5型齿轮油共计10000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131910元。2013年9月23日,公安人员接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公司公安科报警后,经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并经该公司保卫人员辨认,确认被告人杨静具有盗窃作案嫌疑。同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街道办事处刘家林村将杨静抓获。根据杨静的供述,公安人员确认被告人金某某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遂于当日以办理消防检查业务为由,将金某某电话传唤到案。根据金某某的供述,公安人员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亦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同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长清区峰山路南段“某某润滑油店”将杨某某抓获。被告人杨静、杨某某、金某某对上述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静处追回其转移的85W/90GL-5型齿轮油3桶共计600升,在被告人杨某某处追回85W/90GL-5型齿轮油9桶共计1800升,均已发还被盗单位。被告人杨静、杨某某、金某某的亲属分别退赔被盗单位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公司损失60000元、10000元、5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杨静是其表姐。其在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公司预投区负责打印车辆出门证,杨静在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公司总装二车间干装卸工,工作内容是把二车间预投区的配件用小车拉到车间内的工位上。2013年8月9日至9月20日期间,其帮助杨静从二车间内盗窃齿轮油,杨静每次都是用2个30升的塑料桶盗窃齿轮油,盗窃后将塑料桶藏在杨静的解放牌小货车后排工具箱内,下班后将车开回家,将油倒入200升的大桶内。其参与盗窃5次,每次60升。2013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其在杨静家中帮她卖过一次齿轮油,买油的是三个人开着一辆白色轻型卡车来的,其帮杨静将油桶装到对方车上。2013年9月底的一天,其驾驶杨静的车将杨静送到卡车公司后就去工作了,回来时看到公司的保安查获了车上装的空塑料桶,其赶紧离开了现场,次日,其和杨静一起将家里存放的4大桶加2塑料桶齿轮油转移至金某某处。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公司总装二车间工作人员。2013年8月,其曾发现有一名女子在二车间加油机处,使用白色塑料容器盗窃齿轮油,塑料容器能装一二十斤的样子。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公司二车间工作人员。2013年7、8月份开始,其看到有人拿着塑料桶从加油机处盗窃齿轮油,其中有一名女子使用过白色容量为50斤的塑料桶。经其辨认,该女子系杨静。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公司公安科工作人员。2013年9月22日,其接到匿名举报称,有一男一女经常在总装二车间盗窃齿轮油,驾驶一辆轻卡货车。次日早晨上班后,其到总装二车间核实情况,在车间门口看到有一辆白色轻卡货车停在门口,一男一女正从车厢往驾驶室里藏东西,遂上前盘查,二人趁机跑掉了,对车辆进行检查后,发现货车驾驶室后座改装过,座位下面是空的,塑料桶就藏在座位下面。车上一共有5个桶,其中4个是30升的,一个是15升的,都是空桶。经其辨认,在其检查时逃跑的女子系杨静,男子系张某某。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杨静是其侄子王某丁的媳妇。杨静在其处存放了3桶共计600升齿轮油。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杨某某是其姨夫。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其帮助姨夫杨某某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街道办事处一个村子里,从一男一女处收购了17桶油,是用一辆白色福田小货车拉的,杨某某与那名女子结的账,随后杨某某将该17桶油卖给了西客站旁边的一个小加工厂。经其辨认,卖油的女子系杨静,男子系张某某。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其曾帮助杨某某用自己的白色鲁A60J**号货车拉过3次油,每个月拉一次,每次平均拉十六七桶,共计50桶左右,每桶油重二三百斤,然后其按照杨某某的指挥,将油分别送至小清河附近和吴家堡附近的油厂内,杨某某每次支付给其运费200元。经其辨认,卖油方帮着将油桶装到车上的人是张某某。8.书证卡口抓拍照片证明:鲁A60J**号车2013年5月8日拉过14个油桶,同年6月13日拉过14个油桶,同年6月23日拉过16个油桶,同年7月19日拉过17个油桶。9.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静处追回其转移的85W/90GL-5型齿轮油3桶共计600升,在被告人杨某某处追回85W/90GL-5型齿轮油9桶共计1800升,均已发还被盗单位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公司。10.书证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总装二车间生产线自2009年以来使用的齿轮油型号一直为85W/90GL-5型及被盗情况,案发后,被告人杨静、杨某某、金某某的亲属分别退赔该公司损失60000元、10000元、52000元。11.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1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12.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85W/90GL-5型齿轮油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价格情况。13.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记录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杨静、杨某某、金某某的归案情况。14.被告人杨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上半年,其在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公司总装二车间工作时,发现车间内齿轮油加油点管理非常松懈,就想盗窃齿轮油卖钱,于是其找了5个塑料桶,其中4个是30升的,1个是10升的,放在了其货车车厢里,由于其工作内容是从预投区向总装二车间生产线上运送配件,可以自由出入总装二车间,其趁无人注意之机,用加油点上的加油枪直接将齿轮油灌装到塑料桶内,加满后将塑料桶藏在货车驾驶室后面的工具箱里,等下班时开车将盗窃的齿轮油运回家中,倒入200升的铁桶内,铁桶装满后对外出售。其基本每天盗窃1次,每次盗窃一至二塑料桶。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张某某曾帮着其盗窃齿轮油,并帮其驾车将齿轮油运回家中。其于2012年盗窃的齿轮油都卖给了金某某,2013年因金某某不再收购齿轮油,经金某某介绍,其将盗窃的齿轮油卖给了杨某某。2013年9月中旬,其攒了4大桶加2塑料桶共计830升齿轮油,准备出售时,其和张某某到总装二车间准备偷油时被重汽公安科工作人员发现,其再联系杨某某,杨某某听说后不肯来收,其就让金某某将830升齿轮油运至王官登家中。1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自2012年6月至2013年初期间,从金某某处收购了15桶齿轮油,共计3000升,自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其经金某某介绍,先后从杨静处收购了35桶齿轮油,共计7000升。其中,其于2013年9月与王大伟一起使用李玉友的福田货车从杨静处收购了17桶齿轮油。后其将收购的齿轮油均卖给了他人。上述其从金某某、杨静处收购齿轮油都是新的,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其也听金某某和杨静说过,金某某的齿轮油是他人盗窃的,杨静的齿轮油是她从重汽盗窃的。16.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自2012年4月起开始在杨静处收购齿轮油,开始时有10升、25升、30升容器装的,后期都是200升的大桶,至2012年9月,其先后多次从杨静处收购齿轮油共计15桶计3000升,这些齿轮油都是杨静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公司盗窃出来的,后其将收购的上述齿轮油都卖给了杨某某。2013年,其不再收购齿轮油,就将杨某某介绍给了杨静,让他们单独联系。2013年9月,杨静告诉其说她在重汽厂里差点被查住后,于是其就帮助杨静将部分齿轮油转移至她叔叔的仓库里,还自己留下了1大桶加2塑料桶齿轮油。关于被告人杨静辩解称其盗窃齿轮油的数量少于起诉指控的数量,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静盗窃齿轮油10830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静盗窃齿轮油10830升的事实不清,因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从杨静处收购的齿轮油数量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杨某某从金某某处收购的齿轮油不应计入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量的问题,经查,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被告人杨静对其盗窃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公司总装二车间齿轮油并先后销赃给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的供述是稳定一致的,与证人张某某、曹兴磊、王兴良、冯云秋、王官登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供述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与证人王大伟、李玉友的证言及书证卡口照片等证据亦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认定杨静盗窃齿轮油共计10830升、金某某收购其中的3000升后全部销赃给杨某某并帮助杨静转移830升、杨某某从金某某、杨静处共计收购10000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金某某处的齿轮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其从金某某处收购的齿轮油3000升依法应当认定为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量。对被告人杨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静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人员在未掌握杨静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其传唤到案,杨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问题。经查,公安人员接被盗单位报案后,经调查已经确认被告人杨静具有盗窃犯罪嫌疑,并因此将其抓获,杨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基本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杨静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转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成立。被告人杨静、杨某某、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赃物并已发还被盗单位,被告人杨静、杨某某、金某某的亲属能够退赔被盗单位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马金勇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笑天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