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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标辉与杨小兵、龙岩市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标辉,杨小兵,龙岩市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13号原告郑标辉,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杨小兵,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龙岩市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永定县凤城镇南堤路一巷9号。法定代表人肖先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标辉诉被告杨小兵、龙岩市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路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美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兵、永顺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标辉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承揽两被告承包的永春县长垅公路支线桃星至卿园路段工程B标的吊车作业。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吊车费用共计687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8700元。然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至今未再支付款项。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吊车费587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至付款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小兵、永顺路桥公司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郑标辉向被告杨小兵承揽永春县长垅公路支线桃星至卿园路段工程B标工地的吊车作业。2013年2月6日,杨小兵与郑标辉结算,出具一份吊车结算单,确认郑标辉吊车作业款共计68700元,扣去已付10000元,结欠58700元。该结算单落款为“永顺路桥有限公司杨小兵”。因被告杨小兵至今没有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被告杨小兵所出具的吊车结算单予以证明。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永春县长垅公路支线桃星至卿园路段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书》,该合同证实长垅公路支线桃星至卿园路段工程B标段由被告永顺路桥公司承建,但不能证实杨小兵系该公司的职务人员。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兵结欠原告所诉的吊车作业承揽费用58700元,有杨小兵出具的结算单为据,该结算单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款依法应予偿还。虽然杨小兵在结算单上落款永顺路桥有限公司,但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确认,原告未能提交证实杨小兵系该公司的职务人员或其他杨小兵与该公司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永顺路桥公司与杨小兵共同还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承揽吊车作业款从结算之日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标辉吊车作业款58700元及其自2013年2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杨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美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