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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裁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贾书帅与迟凯、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书帅,迟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裁初字第72号原告:贾书帅,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迟凯,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立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俊杰,公司职工。原告贾书帅诉被告迟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书帅、被告迟凯、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书帅诉称:2014年8月4日23时30分,被告迟凯驾驶鲁AYR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至215省道龙口市黄城高速公路入口处,在处理情况过程中驶入非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原告贾书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贾书帅受伤。原告贾书帅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迟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书帅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AYRX**号小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贾书帅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71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2139元、护理费1048元(2420元/30天×13天)、交通费150元、修车费1000元,共计12182.56元。请求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迟凯垫付2000元,待我方获取信达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迟凯辩称:我驾驶鲁AYRX**号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同意原告获取信达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AYRX**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认可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只认可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公司只认可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只提交了修车费发票,无评估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3时30分,被告迟凯驾驶鲁AYR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至215省道龙口市黄城高速公路入口处,在处理情况过程中驶入非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原告贾书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贾书帅受伤。原告贾书帅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7195.56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贾书帅同意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可的80元、30元/天和50元/天计算。车损在本案中暂不予主张。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迟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书帅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AYRX**号小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纳税证明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贾书帅同意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可的80元、30元/天和50元/天计算,车损在本案中暂不予主张,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贾书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71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2139元、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80元,共计10454.56元。被告信达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迟凯同意在原告贾书帅获取信达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垫付款200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书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45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迟凯承担61元,原告贾书帅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