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亚江与王新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江,王新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22号原告:张亚江,农民。被告:王新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号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2室。诉讼代表人:朱伟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梅,职工。原告张亚江与被告王新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因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5年1月4日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江、被告王新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江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新华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由锦绣华庭驶往尚品国际,07时09分左右,行驶至新昌县江滨路七星桥下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张亚江、被告王新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7843.58元、误工费18048.6元、护理费3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65元、车辆修理费680元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911.78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客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现诉请赔偿。诉请中需增加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24元、医疗费99元。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系适格的驾驶员及其车辆的投保情况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及其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4、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148天的事实;5、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交通费用300元的事实;6、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0元及拖车费65元的事实。被告王新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4000元,另为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68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00元,住院伙食费认可27天,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建议按109.83元每天计算,修理费认可580元,施救费认可65元。对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7,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后误工期限拟为4个月。对于原告证据中有争议部分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计算住院伙食被助费及护理费,即以27天计算,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在本院说理部分处理,原告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问题,考虑原告在医疗中存在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修理费,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车辆修理损失为680元,故认定为58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新华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由锦绣华庭驶往尚品国际,07时09分左右,行驶至新昌县江滨路七星桥下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张亚江、被告王新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794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护理费3292.65元(27天×121.95元/天)、误工费14634元(120天×121.95元/天)、交通费324元、施救费65元、车辆修理费580元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378.23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客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简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损失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均没有超出被告王新华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被告王新华投保的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现原告所主张赔偿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应按109.83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王新华已支付4680元,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赔偿中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亚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27378.23元,其中的22698.23元支付给原告张亚江,4680元支付给被告王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63];二、驳回原告张亚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元,重新鉴定费8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合计诉讼费1090元,由原告负担元15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