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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柳锁柱与马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锁柱,马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柳锁柱。委托代理人李占岭、贾涛,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瑞峰。原告柳锁柱诉被告马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涛,被告马瑞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锁柱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马瑞峰以经营急需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共计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瑞峰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马瑞峰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瑞峰辩称,原告柳锁柱诉称的借款是事实,我于2015年1月7日还款5万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2万元,至今下欠原告借款93万元。庭审中原告出具证据一、2014年7月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瑞峰借原告柳锁柱现金100万元,月息2分。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流水账五张,证明原告分五次给被告转账100万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瑞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马瑞峰以经营急需为由,陆续从原告柳锁柱处共计借款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马瑞峰于2015年1月7日还款5万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2万元,至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庭审中,原告柳锁柱对被告马瑞峰下欠借款本金9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万元,利息自诉至法院之日(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马瑞峰向原告柳锁柱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有借条为证,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借款本金93万元均无异议,被告马瑞峰应偿还原告柳锁柱借款本金93万元。关于原告柳锁柱要求被告马瑞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支付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瑞峰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锁柱借款本金93万元;并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向原告柳锁柱支付93万元借款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柳锁柱负担960元,被告马瑞峰负担12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永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