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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兴华与辛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华,辛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976号原告李兴华,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辛亚杰,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李兴华与被告辛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华、被告辛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被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己的存款。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辛亚杰于2014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1800元的欠据一枚。三、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四、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五、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不存在。六、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未偿还。七、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主张过,被告称虽然出具欠据,但为从原告处拿钱。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辛亚杰为原告出具欠据属实。被告称未实际在原告处拿钱,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亚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李兴华款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辛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