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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青州市振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振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27号原告青州市振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9869797-7。法定代表人张振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明,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6937622-3。负责人刘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州市振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4时25分,原告的驾驶员魏建辉(载另一驾驶员刘同明)驾驶鲁V762**号重型货车,由陕西向四川广元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484KM+536M时,撞上前方在客货车道内排队等待通行的李志峰驾驶的冀EE11**∕冀E8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魏建辉、刘同明受伤。魏建辉受伤后在广元中山医院、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魏建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该车辆于2014年4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其至今未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28870元。被告辩称:原告就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事故以及该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如证件合法有效,我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受害人魏建辉的伤情鉴定系原告代理人单方委托所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车损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以车辆重置价格为基础核定的。根据保险单的记载,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43000元,应以此为基础核定车辆损失价值;原告主张的保险金各组成部分应依法审核、认定,其主张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车辆损失险保险金,均应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后,其他部分才可能由被告赔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青州市振杰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V762**号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被告同日予以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3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2座;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日0时至2015年4月1日24时。原告已于2014年4月1日将全部保险费交付被告。2014年8月30日4时25分,原告的驾驶员魏建辉(驾驶证号370781198609021810,准驾车型B2,有效期限201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9日)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载刘同明)沿京昆高速公路由陕西向四川广元方向行驶至该路(广陕段)1484公里+536米处时,撞上前方在客货车道内排队等待通行的由李志峰驾驶的冀EE11**∕冀E8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魏建辉和刘同明受伤、鲁V762**号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分析,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成绵广三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魏建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临危处置不当和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李志峰、刘同明没有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过错行为。认定魏建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峰、刘同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13000元、拖车费1000元。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另主张车辆司法鉴定费3000元,并提交了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专用收据一份。对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非正式票据,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费用。魏建辉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广元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魏建辉伤情为:全身多处开放性损伤,头部皮肤挫裂伴缺损伤,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闭合性),右侧股骨中下段骨折(闭合性),双侧尺桡骨远端骨折伴左侧腕管综合症形成,左手环、小指指间关节开放伴伸指肌腱撕裂,右足多发性跖跗关节脱位伴第一跖骨骨折(开放性),右足第四趾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魏建辉在广元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其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69294.70元。2014年12月1日,魏建辉因需取出右足跖骨内固定钢针,入住青州市中医院,经该医院行右足跖骨内固定钢针取出术,于同年12月3日出院,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064.14元。2014年12月29日,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魏建辉之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潍青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魏建辉右肩关节损伤遗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6.3%,构成伤残十级;二、确定误工期限为自受伤日始至本鉴定日期止;三、确定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四、确定今后治疗费12000元;五、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及费用;六、确定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具体数额按国家相关规定确定。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魏建辉因该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37792.10元,分别为:医疗费用72358.84元(69294.70元+3064.14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误工费22577.66元(134天×交通运输业人员赔偿标准每天168.49元)、护理费6415.60元(20天×2人×农民标准49.35元+90天×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1月16日赔偿魏建辉损失100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因保险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遂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2月28日,该公司作出山恒源(2015)鉴评字第29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2068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元中山医院住院病案、青州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赔偿款收据、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潍青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的山恒源(2015)鉴评字第29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从本案庭审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之所以就保险赔偿问题形成纠纷,系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争议:一、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潍青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的山恒源(2015)鉴评字第29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应否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保险金的各组成部分数额的具体核定;三、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应否由被告承担。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潍青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受原告方单方委托作出,但是,该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方为了能够早日确定事故受害人魏建辉的伤情程度及其应当受偿的赔偿金额,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魏建辉之伤情进行鉴定,既是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使然,也是为了及时确定受害人的损失程度、损失数额,以便及时向其作出赔偿,本无可厚非。同时,鉴定机构及具体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与当事人、被鉴定人均无利害关系,鉴定时间、地点与被鉴定人的伤情具备鉴定条件的时空距离较近。另外,从广元中山医院对魏建辉伤情所作诊疗情况来看,其伤情不可谓不严重。鉴定机构结合广元中山医院、青州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诊疗记载及被鉴定人在鉴定时的伤情恢复现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反映了被鉴定人魏建辉的损害程度和误工、护理等方面所必须付出的时间和人力。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将此作为确定魏建辉损失程度和相关费用计算的依据。同理,在本案诉讼期间,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的山恒源(2015)鉴评字第29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具体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此所持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包括以下部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车辆损失险保险金、其他费用。现分述如下:(一)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涉案保险合同载明,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根据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事故受害人魏建辉因该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37792.10元,原告青州市振杰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魏建辉100000元。据此,原告取得了向被告主张车上责任险保险金的主体资格。但是,交警部门认定魏建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魏建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应从中扣减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11000元。因此,确定该部分保险金数额为89000元。(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经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核定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206870元,但应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100元。因此,本院确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数额为206770元。(三)其他费用。原告就前述的施救费13000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5000元,均提交了相关正式票据,可以确认原告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000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机动车司法鉴定费3000元,其就此提交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足以证实原告的该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机动车司法鉴定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000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5000元,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的314770元(89000元+206770元+13000元+1000元+5000元),于法有据,也未超出被告的保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给付原告青州市振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314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州市振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3元,原告青州市振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5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郇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