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莹、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66号温州城A4座一房间内,以给被害人周某拍摄模特照片为由,趁其不备,盗窃被害人周某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王某将该手机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16号万达公寓天宇座1416房间内,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陈某。2014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16号万达公寓天河座1703房间内,以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乙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王某将该手机销赃后获赃款2200元。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16号万达公寓天宇座26-18房间内,以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霍某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霍某。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周某、霍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地点照片、物证照片,搜查证、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二、追缴赃款人民币四千九百元整,依法返还被害人周雨佳人民币二千六百元整;依法返还被害人刘思嘉人民币二千三百元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