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桂莲与被上诉人刘超洋、王燕、刘国强、张涛、申俊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莲,刘超洋,王燕,刘国强,张涛,申俊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莲。委托代理人唐喜政,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玉泽,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洋,男。法定代理人王燕,女,系刘超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女,系刘超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强,男,系刘超洋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法定代理人申俊红,女,系张涛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俊红,女,系张涛母亲。上诉人李桂莲因与被上诉人刘超洋、王燕、刘国强、张涛、申俊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桂莲的委托代理人唐喜政、李玉泽和被上诉人申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超洋、王燕、刘国强、张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3日20时24分许,刘超洋驾驶无号码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路西段道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嘉和广场处时,与行人李桂莲发生碰撞,致李桂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桂莲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双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陪护二人。2014年3月23日21时入院,2014年05月05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55575.88元。2014年3月23日李桂莲在黄河三门峡医院花费门诊费881.8元2014年3月24日花费192.80元。原告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6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95334.28元。原审另查明:1、该无号码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系张涛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超洋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桂莲受伤,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超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莲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刘超洋应承担被告李桂莲的损失。被告张涛作为该无号码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超洋、张涛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王燕、刘国强作为刘超洋的监护人未尽到其监护责任,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王燕、刘国强应承担原告李桂莲的赔偿责任。被告申俊红作为被告张涛的监护人未尽到其监护责任,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超洋、张涛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665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3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15元,应为15元/天×43天=64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7520元过高,本院酌定每人每天50元,应为50元/天×43天×2人=43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5883.8元,因原告事故发生时以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且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3385.48元。被告王燕、刘国强应赔偿原告李桂莲各项损失共计63385.48元。被告申俊红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及伤残赔偿金48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桂莲各项损失在14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一、被告王燕、刘国强赔偿原告李桂莲各项损失共计63385.48元,被告申俊红在14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负担731元,由被告王燕、刘国强、申俊红负担1449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桂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范围内(包括医疗费56650.48元、住院伙食补助1290元、营养费860元、护理费11616.4元、误工费4891.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7308.28元,其中不包括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两项(该两项将另行起诉)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认定并赔偿误工费4891.4元。3、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上诉费用。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护理费的部分判决有违客观事实和法律。一审判决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申俊红答辩称:我孩子没有同意借给他同学,他同学刘超洋是私自骑出去的。我本人有病,是租的房子,家庭比较困难。被上诉人刘超洋、王燕、刘国强、张涛未予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申俊红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对被上诉人申俊红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桂莲要求被上诉人申俊红与被上诉人刘超洋、王燕、刘国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桂莲认为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一审法院判决过低,但没有提出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桂莲主张的误工费,因上诉人事故发生时以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李桂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晓毅审 判 员 苏国娜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志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