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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秀芹与周文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刘秀芹,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韩忠田,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跃,现住榆树市。原告刘秀芹诉被告周文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忠田、被告周文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周文跃在原告所住村屯卖瓜,原告女儿沈某某,邻居陈冬梅分别在被告处买40元、30元的瓜,后因瓜重量不足,找被告交涉。在争执过程中,原告丈夫与被告发生吵骂、撕扯,原告在拉仗过程中被被告打了两下,致原告受伤住院11天。此纠纷经新立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刘秀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23.3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79.88元(89.08元×11天)、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11天)、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300.00元,合计7197.72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刘秀芹,当时我被原告丈夫打倒,不可能打到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周文跃在原告刘秀芹所住村屯卖瓜,原告女儿沈某某,邻居陈冬红(曾用名陈冬梅)买瓜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原告丈夫与被告发生吵骂、撕扯,在拉仗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胸部两下,致原告胸部外伤在榆树市医院住院11天。此纠纷经新立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刘秀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23.3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79.88元(89.08元×11天)、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11天)、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300.00元,合计7197.72元,并承担诉讼费和代理费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文跃与原告刘秀芹丈夫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相互撕打,原告为平息事端,阻止事态扩大,在双方之间进行拉仗。在拉仗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胸部两下,致原告胸部外伤住院治疗。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公安机关卷宗中原告报案陈述,证人沈某某及证某某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其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胸部外伤住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致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以没有殴打原告为抗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周文跃赔偿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数额3623.36元予以保护。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合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跃赔偿原告刘秀芹医疗费3623.36元、误工费979.88元(89.08元×11天)、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11天)、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11天)、交通费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8197.7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周文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证文)代理审判员  刘立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