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益民与梅益民、梅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益民,梅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50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曹关跃,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森,系该联社员工。被告梅益民。被告梅舒。本院在审理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梅益民、梅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郑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颖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