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顺欣合作社与丰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市二道江区顺欣养殖农业专业合作社,通化市东昌区丰源兽药饲料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顺欣养殖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辛德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先,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东昌区丰源兽药饲料经销处,住所通化市保安路。法定代表人:纪绍有,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晓华,女,汉族,1980年2月13日生,该公司会计,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顺欣养殖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顺欣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丰源兽药饲料经销处(以下简称丰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4)二鸭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源经销处一审诉称:顺欣合作社于2010年1月21日至2012年12月16日在丰源经销处多次购买猪饲料,最后欠款137615元。顺欣合作社向丰源经销处承诺在2012年12月卖完猪后一次性还清,但是顺欣合作社从2012年11月、12月到2013年1月,把育肥猪卖了几批,不仅没有偿还欠款,还终止了与丰源经销处的买卖合作。从2013年1月后,丰源经销处多次派人催要饲料款,顺欣合作社至今没有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丰源经销处偿还欠款137615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始到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顺欣合作社辩称:虽然购买了丰源经销处饲料,但欠款数额一直没有对账,具体数额有待对账确定;2014年顺欣合作社偿还了丰源经销处5000元,丰源经销处没有将相应欠据交给顺欣合作社,或出具收据;丰源经销处要求顺欣合作社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故不应支付利息。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至10月9日,丰源经销处提供了8张欠据,合计金额77615元,均系顺欣合作社出具,加盖了公章。一审法院认为:丰源经销处为证明顺欣合作社欠款6万元,提供了2012年6月11日5800元、3月23日15200元、3月31日10800元、5月26日11840元、10月9日12750元、9月7日4560元、4月26日6100元、6月3日10565元、1月16日60000元的欠据、流水账、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而顺欣合作社否定上述欠款,却未提供反驳证明,且顺欣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辛德贵未去做司法鉴定,致使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顺欣合作社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丰源经销处要求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所以丰源经销处要求顺欣合作社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顺欣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丰源经销处的饲料款137615元。顺欣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从一审判决数额中扣除6.5万元。其上诉理由为:1.关于2012年1月16日6万元的债权,丰源经销处仅提供自己书写的欠条,无顺欣合作社的公章及签字,电话录音模糊不清,因此该6万元欠款不应认定。2.对于77615元的债权,顺欣合作社已还5000元,应予以扣减。丰源经销处二审辩称:录音资料内容清晰,6万元欠款事实清楚,对于已还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扣减。二审经审理查明:顺欣合作社与丰源经销处从2010年开始存在销售合同关系。2011年,丰源经销处核算后,记载顺欣合作社尚欠饲料款6万元,并于2012年1月16日自书欠据一份。2012年3月23日至10月9日,顺欣合作社为丰源经销处出具8张欠据,合计金额77615元,均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2014年,顺欣合作社还款5000元。本院认为:关于丰源经销处6万元债权是否真实的问题。一审时丰源经销处已提供了记账明细、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顺欣合作社主张录音不真实,在一审时顺欣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辛德贵主动放弃鉴定,二审中录音再次播放,辛德贵对声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欠条不具有真实性,综合双方证据情况,虽然6万元欠条系丰源经销处自行书写,但结合明细账及录音情况,可以认定顺欣合作社欠丰源经销处的货款系十几万元,即在盖章欠据之外还存在其他债务,结合双方系从2010年开始交易,丰源经销处已提供证据证明欠据外债权为6万元,顺欣合作社仅提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丰源经销处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该6万元债权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债权中,顺欣合作社已还5000元,应予以扣减,顺欣合作社共欠丰源经销处货款132615元。综上,顺欣合作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4)二鸭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顺欣养殖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丰源兽药饲料经销处饲料款1326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合计5416元,由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顺欣养殖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5161元,由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丰源兽药饲料经销处负担2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萍代理审判员 王天华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