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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顾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恒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25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11月7日生育一子顾以沫。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25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11月7日生育一子顾以沫。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要本着对家庭、对子女、对社会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婚姻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培养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那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