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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六终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志国与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国,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1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国。委托代理人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330号。法定代表人张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国与被上诉人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国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友谊站从事送报员(发行员)工作,负责中山西路以南长青路以北友谊大街以东民心河以西范围内报纸的征订与投递,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1月,原告由石家庄纳百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申报退休,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于2012年1月23日生效,至2013年1月22日终止。2012年12月26日,原告离职,后就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冀劳人仲案(2014)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上岗证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劳务协议书及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相关情况为证。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石家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上岗证、银行交易明细、劳务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交的上岗证及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投递报纸,被告向原告支付投递费,双方系劳务关系,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及原告由石家庄纳百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申报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相关情况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由石家庄纳百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申报退休,不能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书,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志国负担5元。判后,上诉人李志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证据均能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事实,一审判决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被上诉人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的数额及劳动关系有异议。上诉人劳动关系在纳百川人力资源公司,当时的劳动关系及社保关系在其他单位,没有转移,所以没法办理社保,当时双方约定按照投递报纸的份数计算报酬。银行的流水单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发放的是劳动报酬。二、劳动协议是真实的,签字都是上诉人本人签的。履行时间在上诉人办理退休之后,所以劳动协议不可能是劳动关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国2009年12月进入被上诉人河北河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友谊站从事的是报纸投递工作,其工资报酬二审时自述为按投递份数计算。上诉人虽然有上岗证及工资明细,但是不足以证明其和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李志国于2012年1月达退休年龄,且已由石家庄纳百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案外人)申报退休,没有证据显示其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国     俊审判员 赵     增     志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