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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东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茂源汽车经销公司、王汉义、纪淑英、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小孤佳子联合小学校,原审第三人王一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东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茂源汽车经销公司,王汉义,纪淑英,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小孤佳子联合小学校,王一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东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恒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录,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茂源汽车经销公司。住所:吉林市华侨城银波花园怡静阁*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王汉义,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义,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淑英(系王汉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小孤佳子联合小学校。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小孤佳子村。法定代表人:刘学光,校长。原审第三人:王一然,住吉林市。上诉人吉林市东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茂源汽车经销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王汉义、纪淑英、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小孤佳子联合小学校(以下简称小孤佳子小学校),原审第三人王一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高华,被上诉人纪淑英,被上诉人茂源公司、王汉义、纪淑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继光,原审第三人王一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小孤佳子小学校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茂源公司原名吉林茂源汽车配件经销部,其靠挂在吉林市郊区江南小孤佳子小学校(现更名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小孤佳子联合小学校)。1993年在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更名为茂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纪淑英,同时变更为王汉义。纪淑英与王汉义为夫妻关系。2001年11月26日,茂源公司因未参加2000年度年检,被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7月1日,茂源公司(甲方)与东发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吉林市丰满区前锋村毗邻吉林石油机械厂,土地面积为4161.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134.78平方米的吉林市茂源汽车经销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转让给乙方,双方就该土地及房屋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价格:甲方将产权证号为丰字第00399号建筑面积为1134.78平方米的房屋及吉丰国用1998字第00185号土地面积为416.4平方米以1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其中不包括原吉林轻型车厂运输处投入的加油站的一切设施)。二、付款方式:1.现金给付60万元,首次给付30万元,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当日付给,二次付款在2005年9月30日前付给15万元。余款15万元作为甲方为乙方办理更名手续保证金,待乙方还完贷款后,在银行领回其抵押物,甲方负责办理更名。2.转贷部分。甲方用此产权在农行大东支行抵押贷款本金85万元,落债给乙方。在2005年6月30日前由甲方负责偿还贷款的全部利息。在2005年7月1日起,即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承担其贷款的本金和以后利息,乙方必须按大东支行要求定期偿还(因银行不能办理转贷手续),如乙方不能偿还贷款及利息,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需在两年内将贷款全部还清,若在两年内不能还清贷款,影响甲方办理更名手续,乙方应给甲方承担损失(按每月650元计算延顺)。三、土地及房屋更名与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全部承担,原土地为国有划拨办理更名时只能办理国有划拨,如办理出让及租赁所产生的税及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四、因甲方产权为集体所有制,现营业执照已吊销,在办理更名时所牵扯到的部门应由甲方全部负责承担。乙方一切不管。现甲方部分房屋出租给吉林市轻型车厂运输处,今年的租金按月计算,双方各得应得部分。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恪守履行,如谁先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给付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合理赔偿。协议签订后,东发公司分别于2005年8月1日给付茂源公司30万元、2006年2月6日给付茂源公司3万元、2006年4月6日给付茂源公司2万元、2006年6月2日给付茂源公司5万元、2009年7月22日给付茂源公司5万元、2009年12月4日给付茂源公司10万元、2010年5月31日给付茂源公司7万元,共计62万元。东发公司于2005年至2007年期间,将茂源公司拖欠银行贷款85万元及利息按照协议的约定,以茂源公司名义向银行进行了偿还。2010年7月30日,茂源公司(甲方)与王一然(乙方)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其内容为:经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吉林市丰满区前锋村毗邻吉林石油机械厂,土地面积为4161.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134.78平方米的吉林市茂源汽车经销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转让给乙方,双方就该土地及房屋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1.价格:房屋土地总计价格为:80万元;2.付款方式:现金一次性付清。同年8月9日,双方在原协议基础上,附加说明,内容为:此合同为虚构合同,仅为了办理相关手续,所属内容一律无效,特此声明,证明人:王汉义、王一然。2011年1月,第三人交纳了房屋过户手续费合计256600.47元(包括办理土地证书费用1824元)。另查明,东发公司与茂源公司均认为小孤佳子小学校与本案无关联。现东发公司与茂源公司及王汉义、纪淑英因办理房屋更名费用未能协商一致,东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茂源公司、王汉义、纪淑英承担连带责任,依合同约定给付东发公司办理土地及房屋更名与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共计人民币256600.47元,诉讼费由茂源公司、王汉义、纪淑英共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发公司与茂源公司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茂源公司出卖的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东发公司并未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故其协议书中关于出卖国有划拨土地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协议内容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中,从东发公司举证的还贷证据看,2007年东发公司已将贷款本息偿还完毕,按照约定,东发公司在还完贷款后,在银行领回其抵押物,茂源公司负责办理更名,但未约定具体更名时间,故东发公司可随时向茂源公司主张权利。按照协议约定,东发公司应在2005年9月30日前支付茂源公司15万元,但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茂源公司60万元的购房款。在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上,东发公司虽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但茂源公司此间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东发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付款的时间做了变更,双方均予以认可。东发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才将余下的购买厂房及办公楼的款项付清。按照协议的约定:房屋更名所产生的税费应由茂源公司承担,东发公司如当时提出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但事实发生变化,2010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9日,茂源公司又与王一然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两份,茂源公司将出售给东发公司的厂房及土地又出售给王一然,价格为80万元,双方均承认该两份合同为虚假合同,仅为了办理相关手续,其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协议双方当事人为了少向国家纳税,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虚构买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签订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王一然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给茂源公司。东发公司明知茂源公司与王一然签订的两份房屋土地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予以默许,具有过错。本案中,东发实业关于承担更名过户费用的诉请,因东发实业明知茂源公司与王一然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提出异议,且其已将办证的保证金在办证之前给付茂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应为办证的保证金费用),还有,东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更名费用是由东发公司承担的,故其要求茂源公司承担办理到王一然名下的更名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发公司主张茂源公司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其股东王汉义、纪淑英承担,故王汉义、纪淑英应承担连带责任。东发公司的该项诉请与前一诉请相互矛盾,既然认为茂源公司已经注销,就不应列茂源公司为被告,而要求王汉义、纪淑英二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为茂源公司不存在了,应由其股东承担责任,东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茂源公司注销的证据,也未提供王汉义、纪淑英有抽逃注册资金、转移公司资产的证据,故其要求王汉义、纪淑英承担责任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东发公司在庭审中并未要求小孤佳子小学校承担责任,仅为起到证明的作用,故对东发公司不要求小孤佳子小学校承担责任予以准许。茂源公司抗辩东发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双方认可的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看,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未约定明确的时间,对约定不明的,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茂源公司主张东发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林市东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9元,由原告吉林市东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东发公司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实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茂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一处不认同,其他都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希望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东发公司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王一然于2015年2月2日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调取的《存量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买卖)》3份,证明在办理更名中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证明是否少缴纳各种费用也是为了被上诉人节省资金,因为原合同约定缴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受益方是茂源公司。被上诉人茂源公司、王汉义、纪淑英质证称:有异议,不应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总共提交了3份房产档案,3处房子总金额80万元,是与一审认定的无效的被上诉人与王一然签订的协议中房屋总价款80万元是相符的,被上诉人先与王一然签订了那份协议,然后基于那份协议才去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更名手续,因此这3份证据与一审中认定无效的房屋协议是一回事,并不矛盾。一审已经认定原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这3份也应该认定无效,予以撤销。王一然质证称:这个证据是我去调取的,手续也是我和王汉义去办理的,是为了节省王汉义少缴纳费用,所以王汉义提出跟我做一个假协议。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已由被上诉人一审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后提交(证据4),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原审判决已评判,二审不再评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东发公司与茂源公司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仅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及费用的承担上双方产生了争议。东发公司起诉主张更名过户费用,系依据茂源公司与王一然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发生,而该协议系东发公司为达到将房产直接变更到王一然名下并且降低交易价款而规避国家税费的目的与茂源公司、王一然虚构的协议,该行为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东发公司主张的税费系因虚假交易行为所产生,属违法利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但论理不当之处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9元,由上诉人吉林市东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