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辖终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林春与南京金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南京金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杨林春,南京金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359号B座23层C单元。负责人:王钦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春,男,汉族,1984年2月3日生。原审被告:南京金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路188号338室。法定代表人:王钦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京金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轮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林春,原审被告南京金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诉租赁房屋所在地为无锡市崇安区三阳广场地铁站,该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该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轮无锡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轮无锡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金轮无锡分公司与杨林春签订《三阳广场地铁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将三阳广场地铁商铺之一出租给杨林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租赁房屋在无锡市崇安区三阳广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专属管辖权。金轮无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