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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9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货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魏光坪,朱宇,重庆盈信控股有限公司,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初字第09008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陈露,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利,男,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朱宇,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魏光坪,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盈信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朱宇,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重庆盈信控股有限公司(原重庆赢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魏光坪,重庆盈信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魏光坪,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重庆建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潘茹,重庆建商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魏光坪、朱宇、重庆盈信控股有限公司、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商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羽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庆忠、人民陪审员冯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魏光坪、朱宇、���庆盈信控股有限公司、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商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公司借款合同》。《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合同期内执行月息2%,如逾期将加收利息50%(即月息3%)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魏光坪、朱宇、重庆盈信控股有限公司、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商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签署《保证合同》、《连带保证承诺函》,对原告向被告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贷款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进行连带保证担保。现因被告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陆续偿还了10100000元,余下40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总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由被告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三、被告魏光坪、朱宇、重庆盈信控股有限公司、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商商贸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魏光坪、朱宇、重庆盈信控股有限公司、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商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捷成紫光借贷字第(2014)040020号《公司借款合同》。《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500000元,借款期限4天,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合同期内执行月息2%。《公司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另约定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公司借款合同》有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签章及被告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宇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魏光坪、朱宇与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签署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重庆盈信控股有限公司、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商商贸有限公司亦与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签署了《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向贵公司的借款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万元整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有被告重庆盈信控股有限公司、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商商贸有限公司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2014年4月28日被告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0元,而后再次归还了借款100000元,共计还款10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未归还。被告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魏光坪、朱宇、重庆盈信控股有限公��、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商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差欠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自愿要求两项总和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光坪、朱宇与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签署了《保证合同》,被告重庆盈信控股有限公司、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商商贸有限公司亦与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签署了《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其保证形式均为连带保证,故被告魏光坪、朱宇、重庆盈信控股有限公司、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商商贸有限公司应为被告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魏光坪、朱宇、重庆盈信控股有限公司、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商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和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魏光坪、朱宇、重庆盈信控股有限公司、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商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320元(原告已预交3950元),由被告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本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公告费3420元由被告重庆豫王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900元。被告魏光坪、朱宇、重庆盈信控股有限公司、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商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羽代理审判员  陈庆忠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