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与刘欢、刘伟光、刘根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刘欢,刘伟光,刘根东,解立岩,杜曼惠,龙岩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初字第304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林胜基,行长。委托代理人曹雄辉,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周德良,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上杭县。被告刘欢,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刘伟光,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刘根东,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解立岩,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杜曼惠,女,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刘伟光,执行董事。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下称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与被告刘欢、刘伟光、刘根东、解立岩、杜曼惠、龙岩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昌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雄辉、周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欢、刘伟光、刘根东、解立岩、杜曼惠、恒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岩民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冻结被告刘欢、解立岩、恒昌房地产公司价值970万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诉称,被告刘欢于2014年6月12日以需要资金为由申请借款790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94570158),约定原告在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期间内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790万元范围内,根据借款人刘欢的需要向其提供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上述《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上述合同期间内被告刘欢在原告处的贷款由被告刘伟光、刘根东、解立岩、杜曼惠等4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以恒昌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双洋东路102室(宝佳广场)D137号农贸市场(商铺)及D232号、D304、D305、D306、D405、D406、D407、D408号购物中心店面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刘欢的申请,向其支付了贷款本金790万元,并在借据中约定该笔贷款的月利率9.2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日2016年6月15日。但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欢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出现利息欠息现象(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在2014年8月30日才缴纳,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至今未交),已构成借款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交息,并告知如再不交息将依约提前收回该笔贷款的本息。但上述被告一直未来交息。为此,原告通知上述借款人与担保人要求提前收回该笔贷款本息。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790万元,利息仅交至2014年8月20日。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刘欢立即提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9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自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以本金79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9.225‰计算所得的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79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3.8375‰计算所得利息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3.83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伟光、刘根东、解立岩、杜曼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拍卖、变卖被告龙岩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双洋东路102室(宝佳广场)D137号农贸市场(商铺)及D232号、D304、D305、D306、D405、D406、D407、D408号购物中心店面,并用拍卖、变卖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四、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财产保全费等)。被告刘欢、刘伟光、刘根东、解立岩、杜曼惠、恒昌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12日的贷款《申请报告》,证明刘欢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790万元。证据二:编号为201494570158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欢、恒昌房地产公司、刘根东、刘伟光、杜曼惠、解立岩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利率、贷款发放方式、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的内容等。证据三:恒昌房地产公司的《组织结构代码证》及刘根东、刘伟光、刘欢、杜曼惠、解立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四:抵押物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对相关房地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已取得抵押担保物权。证据五: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20日根据被告刘欢的请求向其提供790万元贷款资金,月利率为9.22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按月收息。证据六:2014年9月24日打印的《贷款明细账》,证明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所欠的本金、利息,并与合同、借据等一同证明被告欠息行为已构成违约。证据七:2014年9月21日的《催收函》、2014年9月29日向借款人和抵押人与保证人发出的《提前归还借款通知书》及快递单复印件,编号为VID20140925111820的视频,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刘欢催收涉案贷款的欠息的事实。9月29日,原告向本案借款人、担保人发出要求提前归还借款通知书。证据八:贷款结欠本息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公式及其计算结果的合理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可证实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恒昌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双洋东路102室(宝佳广场)D137号农贸市场(商铺)及D232号、D304、D305、D306、D405、D406、D407、D408号购物中心店面(房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403440号、龙房权证字第201403488号、龙房权证字第201403517、201403518、201403519号、龙房权证字第201403584、201403585、201403586、201403587号)为讼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房产他项权证号:龙房他证字第201404337号,登记债权数额为790万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刘欢、刘伟光、刘根东、解立岩、杜曼惠、恒昌房地产公司发出《提前归还借款通知书》,以上快件均未妥投。涉诉《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独或同时行使以下权利:……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第三条约定“二、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三、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刘欢发放790万元,合同期间内借款月利率为9.2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3.8375‰、欠息部分罚息利率为13.8375‰。诉讼中,本院向被告方快递送达原告起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原告举证材料等,由于无人签收、要求退回等原因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于2014年11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1、4版中缝刊登送达公告,依法向被告刘欢、刘伟光、刘根东、解立岩、杜曼惠、恒昌房地产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原告举证材料等。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至2015年1月13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对于原告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的起诉是否于法有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讼争《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欢发放了借款。根据前述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借款人与担保人违约的,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刘欢自2014年8月开始出现逾期未缴纳利息情形。对借款方的违约,原告向借款人与担保人发出《提前归还借款通知书》,该通知以快递形式虽未妥投,却不影响讼争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这一事实。原告作为出借方,有权以起诉形式依约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有权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讼争合同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送达被告刘欢、刘伟光、刘根东、解立岩、杜曼惠、恒昌房地产公司之日起解除,即2015年1月13日。鉴于被告刘欢截至2014年8月20日贷款利息均已缴纳,故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欢尚欠借款本金790万元的利息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取;2015年1月14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取;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欠息罚息亦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取。被告刘欢未能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被告恒昌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刘欢还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刘伟光、刘根东、解立岩、杜曼惠为被告刘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认定为有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欢追偿。被告刘欢、刘伟光、刘根东、解立岩、杜曼惠、恒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借款本金79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以本金790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13日按月利率9.225‰计算的利息;2、以本金790万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8375‰计算的利息;3、以本金790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13日按月利率9.225‰计算的欠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8375‰计算的复利)。二、若被告刘欢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有权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龙岩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双洋东路102室(宝佳广场)D137号农贸市场(商铺)及D232号、D304、D305、D306、D405、D406、D407、D408号购物中心店面(房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403440号、龙房权证字第201403488号、龙房权证字第201403517、201403518、201403519号、龙房权证字第201403584、201403585、201403586、201403587号)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龙岩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欢追偿。三、被告刘伟光、刘根东、解立岩、杜曼惠对被告刘欢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伟光、刘根东、解立岩、杜曼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欢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2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刘欢、刘伟光、刘根东、解立岩、杜曼惠、龙岩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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