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00945号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地区桃园县桃园市兴华路23号。法定代表人王雪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琦,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梦萦。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宏达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1954号关于第12262135号“HT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7195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71954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宏达公司就第12262135号“HTC”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269725号“华彩通H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第9935274号“HT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误认为关联或系列商标,进而对服务来源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宏达公司不服第7195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文字构成要素、含义、呼叫迥异,商标的设计风格、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二、申请商标是宏达公司的重要知识产权,其注册和保护对其意义重大。综上,宏达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1954号《关于第12262135号“HT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第71954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第7195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申请商标(详见附图)由宏达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2262135,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36类的保险、金融服务、珠宝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电子转账。引证商标一(详见附图)由泉州爱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保险经纪、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评估、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等服务。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27日止。引证商标二(详见附图)由颐杰鸿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不动产出租、经纪、担保、信托等服务。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13日止。商标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12262135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宏达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宏达公司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充分考虑上述复审理由,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4年11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71954号决定。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宏达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首先,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36类的保险、金融服务、珠宝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电子转账,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评估、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经纪、担保、信托等服务,或者属于同一种服务,或者构成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较为接近的类似服务。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引证商标一是由英文字母“HCT”和“华彩通”文字分两部分组合而成,两部分均较为显著,申请商标“HTC”与引证商标一的“HCT”部分相比仅是将字母“T”和“C”进行了调换,并没有改变“HCT”部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两者均是由三个英文字母组成,而且使用的字体近乎相同,前两个字母都是“H”“T”,申请商标仅仅是将引证商标二的第三个字母改换为“”,而“C”和“G”形状又很近似,使得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易区分,两者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容易使得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经构成近似商标。据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第71954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1954号关于第12262135号“HT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暄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穆 颖书 记 员 邢 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