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蒲晓明与被告石峰、三穗县丰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晓明,石峰,三穗县丰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民初字第648号原告蒲晓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天河,三穗县滚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秀洪,三穗县滚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峰。被告三穗县丰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穗县八弓镇陆寨坳东路20-284-1。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蒲晓明与被告石峰、三穗县丰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洪、杨天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峰外出地址不详、被告三穗县丰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人上班,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限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应诉,提出答辩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届满后15日、30日,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石峰、三穗县丰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晓明诉称,2014年5月19日,二被告因公司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石峰的账户,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但直至原告起诉当日,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只好起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173160元,共计1173160元。被告石峰、三穗县丰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峰原系被告三穗县丰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石峰以三穗县丰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蒲晓明提出借款,2014年5月19日,蒲晓明分两次将现金1000000元打入石峰账户。次日,被告三穗县丰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现特向蒲晓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原告向被告三穗县丰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三穗县丰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73160元,合计人民币1173160元。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六个月期的贷款年利率为5.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蒲晓明自愿放弃对被告石峰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被告三穗县丰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86667元,合计人民币108666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石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三穗县丰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公司文件、更换法人报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打款凭据证明原告通过石峰账户向被告三穗县丰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800000元、20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核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三穗县丰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蒲晓明依约借出了借款,被告三穗县丰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在法定利息之内偿还原告本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本院只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在利率的适用上,从被告三穗县丰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当日已近5个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六个月年利率5.6%计算,原告借出款所产生的利息的四倍为:(本金1000000元×5.6%÷12月)×5月(借款次日至起诉当日)×4倍=93333.33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6667元,在法定四倍利息之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被告石峰的诉讼请求及变更利息请求数额,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石峰、三穗县丰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难以查明其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况,若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在本案中尚未扣抵的,由被告三穗县丰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外另行向原告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三穗县丰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蒲晓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86667元,合计人民币1086667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5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15658元,由被告三穗县丰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80元,原告蒲晓明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万德武审判员 廖思珍审判员 吴金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承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