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涛与张友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张友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王涛,女,198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冉平海,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元,男,195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9号重庆希尔顿酒店写字楼612室、601-6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104269-0。负责人阳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卓恒,男,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潼南县×××××××××××××××××××××(特别授权)。原告王涛与被告张友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4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平海,被告张友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卓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4年9月5日11时30分许,张友元驾驶渝CDR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石庙街上将行人王涛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友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涛无责任。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外,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元/天×40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800元(80元/天×160天)、护理费12800元(80元/天×160天)、残疾赔偿金156087.40元[原告本人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原告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223.40元(17814元/年×31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04067.40元。因渝CDR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以上损失。被告张友元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DR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安盛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该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医疗费34903.30元、拐杖费用150元,另外支付原告7000元现金,应予以抵扣;其他同意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DR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金额凭票据计算,并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居住地位于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举示误工的证据,其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1时30分许,张友元驾驶渝CDR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川区大安办事处石庙街上将行人王涛撞伤。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友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涛无责任。王涛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双侧耻骨上支骨折;3、左侧耻骨下支骨折;4、骶骨骨折;5、左侧第6、7肋骨骨折。王涛住院40天后于同年10月15日出院,医嘱:1、休息2月,继续扶拐活动2月;2、对症治疗,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3、6、12月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可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6000元);4、门诊随访病情变化。王涛入院后在急诊科治疗及后续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4903.30元,全部由张友元支付。此外,王涛住院期间张友元为其购买拐杖花费了150元,并支付其7000元现金。2014年12月8日,王涛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王涛参加鉴定时左下肢行走不便伴疼痛,呈明显跛行,该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王涛盆骨骨折为Ⅸ级伤残;内固定取出及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时限为120天。王涛为此支付了2100元鉴定费。审理中,因安盛保险公司对王涛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此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王涛骨盆损伤以Ⅸ(9)级伤残认定为宜。同时查明,渝CDR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张友元所有,并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按王涛医疗费总额的20%计算。另查明,王涛系农村户籍,无工作,其自2011年2月至今居住在其夫唐巧所有的位于永川区石金路荷花村居民点1幢468号房屋内,该地属石庙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该房屋所在土地系批准拨用的农村宅基地。王涛与唐巧生育了唐×××(2010年9月9日生)、唐×××(2013年6月22日生)二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地产权证、保险事故调查笔录、房屋联建合同、保单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友元支付的医疗费均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且有相应的医药费收据为证,其为原告购买的拐杖系原告康复所需且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各被告对该费用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永川地区经济发展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为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限应计算为120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其当时的健康状况,本院对其出院后80天的护理费酌情认定3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前无工作,本院对其误工费参照重庆市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961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参加鉴定时的健康状况能够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0天,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且未能举证证明其生活来源为非农行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相应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定残时唐绪章、唐洪波的年龄,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应计算14年、17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其伤情及永川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此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4903.30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20%即6980.6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元/天×40天)、误工费7660.55元(27961元/年÷365天×10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80元/天×40天)、出院后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1295.60元[原告本人33328元(8332元/年×20年×20%)+原告之子唐×××、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967.60元(5796元/年×31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15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2089.45元。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行人没有过错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806.15元(误工费7660.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出院后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129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40283.30元由被告张友元按其过错程度(占100%)全部承担,其中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1202.64元[(40283.30元-非医保费用6980.66元-鉴定费2100元)×100%],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13008.79元,被告张友元实际应承担9080.66元。品迭被告张友元已支付的医疗费34903.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现金7000元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00元后,其已多垫付31872.64元,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张友元多垫付的费用可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由被告张友元与该公司另行解决,抵扣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1136.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涛81136.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涛负担1050元,由被告张友元负担1100元(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张友元应负担部分已计入赔偿款项中,不再另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彦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