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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广玉诉张秀荣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玉,张秀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5号原告张广玉,女,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所鑫、韩鹏飞,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荣,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周君华,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玉与被告张秀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玉的委托代理人韩鹏飞、被告张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周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我担任村妇女主任职务。2014年10月26日,我在村委办公室登记残疾人信息时,被告无端滋事将我打伤。我当日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积极损失共计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同村,2014年10月26日发生争执属实,但是我并不是无端滋事,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主张是我造成的其脑外伤等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的告诉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原告系该村的妇女主任。2014年10月26日16时,原告在莱州市XX镇XX村委办公室登记残疾人信息时,被告因对原告采集其母亲残疾信息的事情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互扔茶杯、烟灰缸,致原告伤。原告报警后,莱州市公安局三山岛派出所对该事件进行了处理。原告的伤情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莱州市公安局XX派出所的书面证明材料、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莱公(刑)鉴(伤)字(2014)715号鉴定文书和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其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2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元/天×5天)、误工费145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365天×5天)、护理费150元(护工标准30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068.86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和用药明细各2份、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合计为6083.86元),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150元),生活用品费用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10元),交通费票据1宗。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双方发生争执是2014年10月26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根本无需住院治疗,只是在观察室打了3天吊瓶,后又到神经外科治疗属于额外治疗,不同意赔偿该部分医疗费;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入院时乘坐的是120的车,交通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且原告方提供的单据与事实不符,认为按照100元计算比较合理;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已经63岁且其在村委工作,村委并未扣发其工资;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无异议,但只认可按住院3天计算。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认为虽然其虽超过60周岁,住院期间村委未停发其资,但是其主要收入仍旧是从事农业生产,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其误工费损失;其因被告殴打造成脑外伤,住院治疗3天后根据医嘱转至神经外科治疗,与本次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予赔偿;其入院时虽乘120的车,但是费用在医疗费中并没有包含,其出院是乘坐出租车回家,实际交通费用其实不止300元,不同意按照100元赔偿。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表示对原告用药及治疗合理性申请技术鉴定,但其在限期内未按照本院技术部门要求预交鉴定费用。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未包含交通费用。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因争执撕打,致原告受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虽然对治疗和用药的合理性存在异议,并申请进行技术鉴定,但在限期内未根据本院技术部门要求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被告亦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相应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费用和生活用品费用,没有相应的诊疗依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未停发工资,亦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医需求,本院酌定交通费按20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荣赔偿原告张广玉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6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6663.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光宇人民陪审员  王秀林人民陪审员  季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