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金奇勋与傅子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819号原告金奇勋,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邵武铁路职工。被告傅子胜,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沿山镇下樵村民委员会村民。原告金奇勋与被告傅子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尚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奇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奇勋诉称,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柴火。同年2月28日,双方经结算,总价款226,000元,被告付款60,000元,欠货款166,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等额欠条1张,并口头约定在三个月内结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拖。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傅子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即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6,000元。被告傅子胜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傅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柴火。同年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等额欠条1张,内容为:“结于货款欠金奇勋人民币壹拾陆万陆千元整(¥166000.00)。此据傅子胜2013.2.28”。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柴火,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货的同时支付,但被告在收货时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在2013年2月28日双方结算货款时,亦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子胜应支付原告金奇勋货款16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货款16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傅子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尚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