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东与张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东,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1761号申请执行人林东,男,1969年6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张伟,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林东与被执行人张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林东房屋租金及占用费一万四千七百六十元。二、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林东水电费一千一百一十一元九角。三、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林东损失一千五百元。四、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林东支付违约金七千二百元。五、驳回原告林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原告林东负担118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伟负担456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权利人林东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伟进行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伟名下在北京市范围内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林东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17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晓明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