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许广友与谷连印、滕州市恒裕食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广友,谷连印,滕州市恒裕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9号原告许广友,农民。委托代理人金涛,济宁市市中区个体民营经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谷连印,农民。被告滕州市恒裕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滕州市大坞镇大市庄。法定代表人陈红君。委托代理人刘宝华,该公司职工。原告许广友与被告谷连印、滕州市恒裕食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谷连印、被告滕州市恒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广友诉称,原告在微山县鲁桥镇境内白马河滩租赁耕地31亩,2014年春季,原告打算在这块地内种植土豆。经刘合田联系,被告谷连印、滕州市恒裕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大丰”牌土豆种,并为原告种植并提供化肥、农药等服务。因正常收获时每亩6000-7000斤,被告还保证每亩产量在7000斤。种植时,被告为原告带来了切好块的土豆种,告诉原告这个切好块的土豆种已在恒温库放置了一段时间。原告支付被告所有费用(包括工人工资、食宿)1万多元。土豆生长期间,有时被告还有观察指导。土豆收获时,原告发现收获的土豆大部分是畸形,且产量低,原告这才知道被告无经营种子资格。原告认为,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种子有问题。被告不具备经营种子资格为他人提供种子,本身有悖于种子法相关规定,且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连印辩称,刘合田是我村村民,我在家经营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刘合田找到我,问我他的亲戚需要点土豆种,问我还有吗,我说没有了,我给他介绍一家,我把他介绍到恒裕食品有限公司,当时是刘合田去买的种子,刘合田交的钱,谈的价,刘合田去拉的,我根本不认识许广友,到现在我也不认识他。他说我给他提供的种子、化肥、农药等不是事实,我根本没提供给他,我也不知道原告的地在哪,这中间都是刘合田在中间操作。我只是给他们介绍种子,他就去买种子了,种子的质量没有一点问题。被告恒裕公司辩称,恒裕公司是私人办的民营企业,经营范围是土豆种植、加工、仓储一条龙服务,因为恒裕公司是一个社企联合的企业,下属有土豆专业合作社,名称是天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2014年春季我们把土豆种植完以后,剩余了一部分土豆种,当时了价格可能在3元左右一斤,在库里放着,经谷连印介绍有人需要一部分种子可不可以转让一部分,因为都是客户关系,觉着自己也种完了,就以8毛钱一斤转让出去了,这是刘合田买的,以后一切问题,至于怎么承诺的或者是怎么给原告提供的一条龙服务与公司没任何关系,共卖给刘合田2250公斤,原告后期种植的问题我公司也不知道,原告起诉我公司完全是无稽之谈。原告许广友提交如下证据:1、仲伟湖、周志强证人证言两份,(2014)微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经刘合田介绍向原告供应种子的事实,恒裕公司已认可向原告供应的种子已在冷库存放了一段时间。2、照片七张、录像光盘两张,证明原告种植的土豆出现畸形的情况,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3、马坡镇马铃薯亩产产量调查一份,证明2013年马铃薯亩产产量。被告谷连印提交如下证据:1、滕州市恒裕食品有限公司批发销售单一份,证明土豆种是恒裕公司卖给刘合田的,与原告没关系。被告恒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滕州市恒裕食品有限公司批发销售单一份,证明种子我公司卖给刘合田了,与原告没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谷连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两份证人证言说的属实,但不是介绍,是刘合田买的,刘合田卖给谁了我不知道;认为证据2中的土豆畸形是土豆种造成的不是事实,如果土豆达不到质量是土豆种的原因,但是土豆畸形是种植的原因;认为证据3与我没关系。被告恒裕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他和刘合田发生纠纷,与本公司没关系,公司库存的土豆种经谷连印介绍卖给刘合田了,至于刘合田卖给谁了,公司不知道;认为证据2中原告买的种子是刘合田的,并不是恒裕公司的,不能证明刘合田卖给原告的种子是从恒裕公司买的,我公司是8毛钱卖给刘合田的种子,原告是一块钱一斤买的刘合田的种子,没法证明这个种子是恒裕公司的;认为证据3与恒裕公司没关系。原告对被告谷连印提供的证据1中向刘合田出售种子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原告委托刘合田买的种子。被告恒裕公司认为被告谷连印提供的证据1是否委托刘合田买种子我不知道,种子是公司卖给刘合田的。原告对被告恒裕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向刘合田出售种子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原告委托刘合田买的种子。被告谷连印对被告恒裕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被告无关联性,对原告的主张无证明效力。被告谷连印、滕州市恒裕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原告打算在微山县鲁桥镇境内白马河滩种植土豆。经刘和田联系,通过被告谷连印介绍,2014年3月14日刘和田在被告滕州市恒裕食品有限公司购买土豆种2250公斤。后收获土豆时,原告发现大部分是畸形,且产量低,原告认为,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种子有问题。2014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65500元,但未补交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土豆种系被告提供,亦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土豆种存在质量问题,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同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许广友的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广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许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兵审 判 员 满望新人民陪审员 张永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