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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申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新乡市新增起重配件有限公司与高继洲、曹俊波、曹洪波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乡市新增起重配件有限公司,高继洲,曹俊波,曹洪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新增起重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城关乡陈堂村。法定代表人温永彬。委托代理人常建忠。委托代理人芦晓巧。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继洲,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俊波,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洪波,男。再审申请人新乡市新增起重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继洲、曹俊波、曹洪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涉案铲车与申请人新增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涉案铲车发票显示购车单位是新增公司,铲车的付款人是新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永彬代表公司支付的。三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铲车是合伙的财产。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9年6月18日新增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永彬与高继洲、曹俊波、曹洪波签订的冶炼高炉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第4条约定“温永彬负责该炉的全部流资,高继洲、曹俊波、曹洪波负责该炉的全套设备、场地、铲车……”,依据该条约定,合伙期间的铲车应由高继洲、曹俊波、曹洪波负责提供;在购买涉案铲车时温永彬与高继洲、曹俊波、曹洪波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属于履行上述合同期间,故一、二审认定涉案铲车是合伙使用的一台旧铲车折抵部分首付款并无不当。新增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永彬称是高继洲受其委托到新辉公司购买涉案铲车,但未提供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委托行为的存在,且当时新增公司尚未成立,即使存在委托事宜,温永彬的委托行为也不能代表新增公司。购车发票上显示的购货单位名称虽为新增公司,但新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铲车系新增公司出资购买,新增公司虽称涉案铲车的购车款系其法定代表人温永彬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且新增公司成立后,并未以新增公司名义支付过购车款。故一、二审认定新增公司与涉案铲车无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新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乡市新增起重配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林审 判 员  贾海荣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