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毛某某-马某甲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373号原告毛某某,男,生于1988年4月3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马英虎,马营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62年3月25日,回族,文盲,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马某乙,女,生于1992年1月15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英虎、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14年1月,我与被告马某乙经人介绍,双方确定了婚姻关系,后我给被告送礼金及花费共计150000元,2014年2月7日我与被告马某乙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6月28日被告马某乙无故离家出走在娘家生活至今,我多次要求和好但均遭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婚约彩礼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2014年经亲戚介绍举行婚礼,婚后不久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无故把被告马某乙的脸打伤,脸被打得毁容了。另原告所送彩礼100000元,还送了10000的礼金,而当时答辩人将5000元予以退回,剩下的钱购置了陪嫁物品、另外我的陪嫁物品“三金”留在原告家,还有在家待客花去的费用等,现该彩礼全部予以开销,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马某乙经人介绍,确立了婚姻关系,原告依习俗给二被告送去彩礼100000元,及礼金10000元,后被告依习俗退还原告彩礼5000元。同年2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马某乙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同年6月28日被告马某乙借故离家出走,返回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马某乙的陪嫁物有大衣柜一个、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台、美菱电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烤箱一台、写字台一张、炕亭一台、十字绣两幅、宗申摩托车一辆(其中有原告方垫付的2500元现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马某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形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应适当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系被告马某乙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马某乙所有。二被告主张三金已留置在原告家,因该三金系被告马某乙的随身物品,现被告不能提供该物品留置在原告家的有效证据,故视为该三金由被告马某乙已携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某某彩礼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马某乙的陪嫁物品大衣柜一个、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台、美菱电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烤箱一台、写字台一张、炕亭一台、十字绣两幅、宗申摩托车一辆(其中有原告方垫付的2500元现金)等归被告马某乙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650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