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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神木县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嘉友投资有限公司、司晓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嘉友投资有限公司,司晓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36号原告神木县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法定代表人刘裕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向东,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嘉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少波,总经理。被告司晓平,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嘉友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神木县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良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嘉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友公司)、司晓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向东、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友公司、司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嘉友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公路修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友公司将百灵庙镇到满都拉口岸二级公路改造为一级公路,原告承揽40公里的改造路段。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被告嘉友公司100万元保证金,被告嘉友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嘉友公司收到保证金后迟迟不能开工,后经核实,被告嘉友公司根本无法承揽该工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嘉友公司归还保证金,被告嘉友公司提出终止该合同,并将保证金归还原告,后被告嘉友公司归还了40万元保证金。为了保证被告嘉友公司偿还原告保证金,被告司晓平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该款在2014年9月15日之前退还原告,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是到了约定的给付期限,被告嘉友公司并未偿还剩余保证金,被告司晓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嘉友公司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6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5万元(每月5万元,暂计从2014年9月28日至起诉至日,共三个月),至欠款付清时止;被告司晓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嘉友公司、司晓平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裕良公司与被告嘉友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公路修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友公司将百灵庙镇到满都拉口岸二级公路改造为一级公路,原告承揽40公里的改造路段。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其公司项目经理高建民向被告嘉友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被告嘉友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后因该项目未实际施工,被告嘉友公司股东司晓平于2014年8月23日为原告出具《协议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将100万元预付保证金退还原告委托人高建民,并承诺若不能按期归还,每月支付违约金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嘉友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了40万元,剩余60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裕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路修路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高建民全权办理该项目的事宜;证据三、收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方于2013年7月10日已将100万元转入被告方账户的事实;证据四、协议保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协商于2014年9月15日前将100万元保证金返还原告,且由被告司晓平作担保的事实,同时约定逾期后每月应付违约金5万元;证据五、被告司晓平本人的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司晓平用个人房产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嘉友公司、司晓平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进行质证。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裕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司晓平位于包头市房产一套。本院认为,《公路修路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以合同约定,被告嘉友公司理应退还原告裕良公司已付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友公司返还6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司晓平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出具《协议保证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司晓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头市嘉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神木县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60万元;二、由被告包头市嘉友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神木县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司晓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神木县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神木县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包头市嘉友投资有限公司、司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宇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