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原审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再初字第4号原审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柏利。原审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原审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6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松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2014)松民抗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扶余市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审,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付某某诉称,对判决离婚没有异议,有异议处是对11.49公顷土地,每人5.99公顷,好坏不分,应当均匀分。原审对夫妻共同债务11.55万认定,其中刘健4万、付国军4万,肖花5500元,李向英2万,刘从发1万(借款2万,已经还1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对其他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夫妻生活期间所欠的16.5万元(季东先6.5万,赵玉申4万,褚瑞华2万,更全2万,王德志2万)应认定为夫妻债务;1.36公顷土地款价值9.5万也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审判决:1、原审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原审被告李某某离婚;2、原、被告共同承包的李志金土地1公顷自2015年起由原、被告各自经营管理0.5公顷。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应分得的水稻款、黄豆款14000元。4、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清偿13000元【债权人分别为欠孟庆国1万元、欠李春清(外号李四)3000元】;被告负责清偿13000元(债权人为欠赵成义13000元)。且原、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被告共同承包的11.49公顷土地自2015年起由原告付某某自行经营管理5.75公顷,且该5.75公顷应向榆树市拉林河林场缴纳的管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中包括承包周希权1公顷水田及1公顷旱田、承包王井伟1公顷水田、承包岳明柱1.89公顷旱田、承包施显忠0.86公顷旱田);由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艳富)自行经营管理5.74公顷,该5.74公顷应向榆树市拉林河林场缴纳的管理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其中包括承包张同2公顷水田及3.2公顷旱田、承包施显忠0.54公顷旱田)。6、个人衣物归个人。7、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原审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判决:1、原审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原审被告李某某离婚;2、原、被告共同承包的李志金土地1公顷自2015年起由原、被告各自经营管理0.5公顷。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应分得的水稻款、黄豆款14000元。4、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清偿13000元【债权人分别为欠孟庆国1万元、欠李春清(外号李四)3000元】;被告负责清偿13000元(债权人为欠赵成义13000元)。且原、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被告共同承包的11.49公顷土地自2015年起由原告付某某自行经营管理5.75公顷,且该5.75公顷应向榆树市拉林河林场缴纳的管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中包括承包周希权1公顷水田及1公顷旱田、承包王井伟1公顷水田、承包岳明柱1.89公顷旱田、承包施显忠0.86公顷旱田);由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艳富)自行经营管理5.74公顷,该5.74公顷应向榆树市拉林河林场缴纳的管理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其中包括承包张同2公顷水田及3.2公顷旱田、承包施显忠0.54公顷旱田)。6、个人衣物归个人。7、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扶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6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松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2014)松民抗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扶余市人民法院再审。关于原审原告付某某在再审中所提到的11.55万元,在原审中并未提到,不是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原审被告李某某要求夫妻生活期间所欠的16.5万元(季东先6.5万,赵玉申4万,褚瑞华2万,更全2万,王德志2万)应认定为夫妻债务;1.36公顷土地款价值9.5万也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抗诉机关认为,李某某提出的三笔债务(2012年3月8日向赵玉申抬款40000元,2012年2月25日向楮瑞华抬款20000元,2013年2月25日向王志德借款20000元)均用于支付土地承包和更重费用,原审应当予以认定。故本院应当在抗诉支持的范围内进行再审。经审理查明,借赵玉申的40000元,经审查,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人称是原审原、被告共同去他家去取的钱,但却只有原审被告一人签字,原审原告对此笔借款予以否认,在2013年11月26日庭审笔录中,原审被告并未提及此笔借款。借楮瑞华的20000元,经审查,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人称是他亲手交给原审原告的,原告却未能给其出条,而是一个月后由原审被告给出的借据,原审原告对此笔借款予以否认。借王德志20000元,经审查,证人称是他亲手交给原审原、被告的,原审原告未能给证人出具借据,而由原审被告给出具借据,原审原告对此笔借款予以否认。同时,在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审被告是否有种地及看病的相关证据佐证证人证实的内容,原审被告称没有相关证据。从原审看,原审被告提供2013年之后的借款的相关证据,当时原审原、被告已经分居,且2013年后原审被告手中有卖粮款近30000元,还存在持续借款,其真实性尚需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借据,原审卷宗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抗诉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抗诉机关支持申诉人的范围内进行再审。抗诉机关认定的三笔债务,经过法庭再审,本院认为无法确认其借款存在的真实性,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焕 海陪审员 商 淑 华陪审员 王 晓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艳娟(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