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马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马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366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新江,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马某某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新江,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根据霍城县三宫乡人民政府安居办富民安居房工程项目统一建设安排,原告与被告马某某达成富民安居房建设协议,原告依约完成房屋建设并交付被告马某某使用。2013年11月25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了13,239元工程款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马某某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3,23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马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们的房屋是按国家抗七级地震要求,由乡统一建设,每平方1,100余元。由于原告所建屋面中间出现一道裂缝,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我就没有给原告秦某某所诉工程欠款。原告秦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5日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证明被告马某某欠款13,239元事实。2、霍城县三宫乡富民安居办出具的“办安居富民工程建设档案备查表、安居富民工程监督检查记录、安居富民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据,证明房屋从施工到交工都是经过三宫乡富民安居办监督及被告马某某参与验收,房屋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秦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秦某某依约为被告马某某建造了富民安居房屋,该房屋系霍城县三宫乡人民政府富民安居工程项目,房屋的设计、施工、验收由霍城县三宫乡人民政府富民安居办全程参与监督,同年房屋建设完工后,被告马某某在富民安居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建设档案备查表和工程监督检查记录等文档上签字画押,房屋验收后已交付给被告马某某。2013年11月25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秦某某出具了13,239元房屋工程款欠条。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所达成农村建房施工协议有效,原告秦某某依约完成了建房施工义务,被告马某某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秦某某所承建的房屋施工项目系被告马某某所在的霍城县三宫乡人民政府富民安居工程项目,房屋的施工、验收质量由霍城县三宫乡人民政府富民安居办全程参与监督,房屋建设竣工验收系合格,被告马某某并签字画押,上述事实有被告马某某所在的霍城县三宫乡人民政府富民安居办工程质量等验收记录予以证明,且被告马某某并向原告秦某某出具了13,239元房屋工程款欠条;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秦某某建设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未能提供的相关事实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马某某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秦某某工程款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秦某某房屋建设工程款13,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燕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