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商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丰市华忱典当有限公司与韩晓明、大丰市金玖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华忱典当有限公司,韩晓明,大丰市金玖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卞怀祥,韩小宁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102号原告大丰市华忱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区幸福大街北侧少年宫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龙彪(特别授权),大丰市大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晓明。被告大丰市金玖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中镇新团村五组1幢。法定代表人卞怀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卞怀祥。被告韩小宁。原告大丰市华忱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忱典当公司)与被告韩晓明、大丰市金玖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玖公司)、卞怀祥、韩小宁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忱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龙彪、被告韩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玖公司、卞怀祥、韩小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忱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韩晓明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华忱典当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韩晓明向华忱典当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利息和费用按月率3%计算(其中综合费率2.7%、利率0.3%)。被告金玖公司、卞怀祥、韩小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忱典当公司依约向被告韩晓明交付借款3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韩晓明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费用和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韩晓明、金玖公司、卞怀祥、韩小宁催要此款本息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晓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综合费率及月利率3%计算的综合费和利息;被告金玖公司、卞怀祥、韩小宁对韩晓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晓明辩称,借款300000元属实,但当时就已被扣减4个月的利息36000元,实际仅拿到264000元。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争取在近期内履行。被告金玖公司、卞怀祥、韩小宁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韩晓明向原告华忱典当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韩晓明借到(债��人)华忱典当现金叁拾万元整,用于工程;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元月3日止,按实用天数结息;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逾期归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外,另从逾期之日起每天赔偿债权人损失300元,直至本息结清为止;借款人违约或出现足以影响债权人资金安全的不利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收回本息,也可直接向连带责任担保人行使收回本息或采取资产保全等有效措施的权利,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用去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代理费、车费、差旅费等)等内容。韩晓明在上述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卞怀祥、韩小宁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金玖公司向原告华忱典当公司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韩晓明借款叁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损失等,同时承担债务人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所有费用(诉讼费、代理费、车费、差旅费等)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华忱典当公司当日向被告韩晓明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韩晓明借款后,于当日给付原告华忱典当公司4个月(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的费用和利息3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其余利息。原告索款未果,遂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担保人承诺书原件各1份,典当收费凭证、无折现金取款客户回单复印件各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忱典当公司与被告韩晓明、金玖公司、卞怀祥、韩小宁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外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当日就将尚未产生的利息收取,实际是将利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故被告韩晓明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64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卞怀祥、韩小宁在被告韩晓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华忱典当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月3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卞怀祥、韩小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卞怀祥、韩小宁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被告金玖公司在担保承诺书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华忱典当公司主张被告金玖公司对被告韩晓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玖公司、卞怀祥、韩小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已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晓明偿还原告大丰市华忱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64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大丰市金玖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晓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大丰市华忱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原告大丰市华忱典当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告韩晓明负担3330元。被告大丰市金玖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晓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3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7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朱 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