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0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天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廉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天付、被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廉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于1989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焦某。因双方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无法领取结婚证,又加之双方法律意识淡漠,年轻无知,一直没有办理结婚手续。1991年原被告将双方居住的桃园路25号的三间平房加盖了第二层,1995年又加盖了第三层。2006年4月1日政府拆迁后,补偿给我们住房一套、门面房一间,现被告已将门面房分租并收取租金。原被告刚开始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原告屡次报警,但被告并无悔改,原告抑郁症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医疗费用,且被告生活不检点,在外有第三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因身体不适在医院住院至今,被告仍不管不问,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有精神病,尚在治疗期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起诉离婚并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后并无房产,仅有一辆轿车系2009年购买,价值11200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应分得一半。另婚后借被告朋友渠金芳、王琳外债13万元至今未还,法院应判令原告承担一半债务65000元,且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和医疗费2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双方婚后存款一直有原告掌管,且其住院期间被告也多次为其送去现金,原告所述也不是事实,故法院应驳回其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40号判决书一份;2.接处警登记表2份、医疗费收据(270元)1份、诊断证明4份;3.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及拆迁交房书1份(复印件)。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车牌号为豫A3S3**号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购车发票一份;2.存款回执单一份及张凤梅、罗菊梅证言各一份;3.渠金芳、王林证言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6月5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上的出警情况栏中均没有显示有家暴的事实,2014年1月24日的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原告目的,诊断证明恰恰证明了原告有精神疾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仅对双方产生纠纷并报警及原告患有疾病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借款属实,但都已经还清;对证据3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1989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焦某。原被告因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诉于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40号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因患抑郁症及高血脂症一直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托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但原被告双方矛盾并未缓和,原告再次诉于法院。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以112000元价格购置广州本田小型轿车一辆年,现由双方女儿占有使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其拆迁安置房屋,未提供合法证据,且其自述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房屋权益尚不明确,原告可待其确定取得相关权益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对双方共有车辆,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20000元,根据其提交证据,被告已支付了相应医疗费用,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合法证据,要求分割共同债务,未提供合法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债务可由债权人依法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