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台州市华宇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与文贤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华宇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文贤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台州市华宇高压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东门。法定代表人:潘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贤杰。原告台州市华宇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文贤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华宇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其、被告文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华宇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到原告处担任学徒,学徒期满后,被告符合原告公司的用人标准,故原告与其签订了一份书面操作工协议。2013年1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一直十分信任,委以重任,并根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23000元,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但被告服务期未满就辞职,其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运作,并且也使原告当初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初衷落空。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业经立案(案号为玉劳仲案字(2014)第390号)并定于2014年11月21日9时开庭审理。原告按时参加了上述劳动仲裁案件的庭审活动,但仲裁委至今没有作出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故原告依法起诉。经变更,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4691元。被告文贤杰辩称:我与原告于2010年3月就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月我离开原告公司,期间原告并没有安排我培训。因原告未给我缴纳保险,我才提出解除合同的,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我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中心操作工协议》,约定从该日开始被告正式在加工中心设备上岗培训操作,培训完后工作期限为3年。嗣后,原告安排被告进行培训,被告接受培训后一直在加工中心设备上工作。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赔偿培训费和招收录用费。双方对赔偿额计算有异议的,可按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每满1年赔偿1个月工资,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赔偿1个月工资,不满6个月的赔偿半个月工资。后双方就劳动合同产生纠纷,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2014年8月25日,仲裁委员会指出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台玉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1日解除,认定被告解除��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11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浙台民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0月8日,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提起的仲裁申请,案号为玉劳人仲案字(2014)第390号,因该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间作出裁决,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加工中心操作工协议、劳动合同、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开庭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2014)台玉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约定由原告提供加工中心设备操作培训,培训结束后被告需工作3年,其后被告一直在原告的加工中心设备上工作,可以认定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培训。原告未能证明培训结束时间,则双方约定的工作期间本院酌情从签订操作工协议之日起算。被告于2014年1月辞职,离约定的工作期间尚差5个月。2013年1月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应当赔偿培训费……对赔偿计算有异议的,不满未履行6个月的赔偿半个月工资”,应当视为双方对被告违反服务期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平均工资已经经生效判决认定为4611元,其未履行的服务期间少于6个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为2305.5��。原告主张支付培训费23000元,但其中一份培训费8000元的收据落款日期在双方签订加工中心操作协议之前,原告又认为同期提供培训的有二人,且未能举证证明为被告支付的培训费金额,按原告自认分摊到被告未履行服务期的培训费也仅有1041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然低于原告自认的损失,故本院支持违约金104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以未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不承担违约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贤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华宇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违约金1041元;二、驳回原告台州市华宇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汇款账号:36×××15)。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文贤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