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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2015年2月1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卢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9日下午14时30分许,因卢某某家大车当日上午将何某某家×××白色捷达轿车刮坏一直未予修理,被告人王某某陪同卢某某来到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后院,卢某某与何某某发生口角,卢某某伙同李某某将何某某家亲戚韩永辉打伤,韩永辉也将被告人王某某打伤。王某某被打后,持管钳将何某某家捷达车风挡玻璃砸碎、车门等部位砸坏。经绥化市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车损价格为8779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到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卢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9日下午14时30分许,因卢某某家大车于当日上午将何某某家×××白色捷达轿车刮坏一直未予修理,被告人王某某陪同卢某某来到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后院,卢某某与何某某发生口角,卢某某与同去的李某某将何某某家亲属韩永辉打伤,韩永辉也将被告人王某某打伤。王某某被打后,持管钳子将何某某家捷达车风挡玻璃砸碎、车门等部位砸坏。经绥化市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车损价格为8779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到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投案自首。2015年2月13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何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可证实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2、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法定年龄。3、价格鉴定报告书,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损坏物品价值8779元。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可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110指令称在绥化市长安物流院内一辆捷达与一台大型牵引车发生相刮,赶到后没有发现肇事现场,给报案当事人打电话,其称双方自行协商不需公安机关处理。后因肇事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交警又赶到现场,发现牵引车驾驶人不在肇事现场,等候一小时左右没有发现大型牵引车驾驶人,当事人让交警先处理其他现场等牵引车驾驶人回到肇事现场后与交警再联系。6、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我到物流后给卢某某打电话问什么情况,卢某某说公司开业没时间管我这事,我就报警了,交警到现场后给卢某某打电话他没接,交警就走了。之后我给韩永辉打电话让他把车开回去。下午1点多韩永辉来了,期间我给卢某某打几个电话他不接。下午2点多,卢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在电话里我俩吵起来,我怕打架就让韩永辉开车拉我走。韩永辉开捷达车拉我往出走,韩某某开车在后面跟着。我们没走多远,对方来一台白色车停我们前面,我下车,对面卢某某也下车,卢某某用手指着我,我扒拉他手一下,卢某某就用拳头打我脸部一拳,接着拽我头发又打我几下,韩永辉拉架时卢某某他们就奔韩永辉去了,他们把韩永辉打了。其中一个拿管钳子把我车的玻璃都砸坏了,后来我就报警了。7、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货车把一台捷达车刮了,捷达车内就一个男的,我说该修车、修车,然后让我们司机把货车开物流后院,因我公司开业就去酒店吃饭了。中午12时许交警队肇事股打电话问我是否把车刮了,是否和解,我没说别的就挂了电话。接着一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捷达车车主,我让她修车明天给她修车费,她在电话里骂我,我说你等着,我到物流找你。我就领李某某、王某某,当时还有谁记不清了,到长安物流院里,当时韩某某在场,有个男(后来知道叫韩永辉)的问谁是卢某某,我说我是,韩永辉过来打我一棒子,打完我就往后跑,我把韩某某抱住,我打他一嘴巴子,我说四哥,你干啥,你不知道我今天开业,这些人怎么还能出这事,我和韩某某对大伙说别打了,韩永辉不知从哪个修理部拿一个管钳子打王某某头部几下,王某某把韩永辉管钳子抢下把牌照×××的车玻璃砸碎了,韩某某就报警了。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在长安物流院内开修理部,案发当天我看到有人打仗,我看见王某某拿管钳子砸现场一台白色捷达车前风挡,卢某某喊砸,砸坏了也不值多少钱,卢某某用手砸那台车前机器盖几拳,被砸了两三个坑,接着卢某某用脚踹、用手掰那台车倒车镜,捷达车前风挡玻璃、左右侧玻璃被王某某用管钳子砸坏。9、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卢某某开车拉我和王某某、李某某回物流院,停在一辆白色捷达车前,卢某某和李某某先下车,白色捷达车下来三个人,女的叫何某某,高个胖子叫韩永辉,外号韩老三,小个叫韩某某,外号韩老四。我看韩永辉和卢某某打起来,韩永辉从车里拿个棒子打卢某某,王某某被韩某某把眼睛打冲血了。李某某上去拉着韩永辉,李某某打韩永辉一拳。韩永辉不知在哪找一个管钳子打王某某,没打到,王某某把管钳子抢下来把白色捷达车玻璃都砸碎了,并用拳头砸车机盖几拳。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卢某某开车拉我和王某某邹某某到长安物流后院处理他大车把一个轿车刮了的事。我们到长安物流后,卢某某把车停在一台白色捷达车前面,卢某某下车后与一个女的互骂,然后卢某某和韩老四打起来,王某某被韩永辉和一个女的按地上。我上去拉着韩永辉,韩永辉一直往前冲,我就打了他一个嘴巴子,韩永辉鼻子被我打出血,韩永辉还往前冲要打王某某,我看对方一个人拿管钳子,王某某把管钳子抢下来后对方的捷达车玻璃砸碎了。11、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开车走到物充后院拐角处看到韩永辉、韩某某、何某某还有一两个人我不认识,他们站在白色捷达车旁,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也在旁边,卢某某头部有包,王某某眼睛肿了出血,手背出血,卢某某让我把王某某送医院,我就开车把王某某送医院了的事实。1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三哥韩永辉打电话让我去物流拉他。走到物流后院时,一台银灰色SUV车停在韩永辉车前面,韩永辉下车不知道因为什么和对方打起来,我看李某某打韩永辉一嘴巴子,接着打自己两个嘴巴子说我咋能打你,之后SUV车下来三个男的打韩永辉,我下车看见对方我认识的卢某某,过去拉架,卢某某说四哥,你咋才来,边说边用手打我嘴巴子,打了我四五个嘴巴子,我怕他再打我就跑了,我跑时卢某某还追我,我边跑边报警,跑到物流门口的事实。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卢某某开车拉我与邹某某、李某某去长安物流处理他的大车刮别人车的事。到长安物流后院北侧,卢某某把车停在一台白色捷达轿前,卢某某先下车,邹某某和李某某跟着下车,我是最后下车的。卢某某与韩永辉以及一个女的互骂,然后韩永辉拿一根木头棒子打卢某某,我过去拉架,接着韩永辉和一个男的打我,他俩把我打倒,韩永辉拿一个管钳子朝我后背、胳膊打了几下,李某某过来拉架,我们撕扯过程中我把管钳子抢下,韩永辉他们跑了以后,我当时挺生气,用管钳子把对方的捷达车风挡、车身砸坏,并用拳头砸前机盖几拳的事实。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有为代理审判员  孟 薇人民陪审员  陈子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