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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何某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何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许某某,女,1941年生,贵州省福泉市人。被告何某某,女,1964年生,贵州省福泉市人。被告何某某,男,1966年生,贵州省福泉市人。委托代理人雷志远,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1972年生,贵州省福泉市人。被告何某某,女,1968年生,贵州省福泉市人。被告何某某,女,1974年生,贵州省福泉市人。被告何某某,女,1976年生,贵州省福泉市人。被告何某某,女,1959年生,贵州省福泉市人。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国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何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志远、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该被告系被告申请追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何恒某某(已于2013年11月12日死亡)共同生育六个子女(即本案除被告何某某之外的其他六被告),原告与何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76年修建了位于福泉市马场坪街道办事处三堡村三堡路132号的房屋四间,何某某死亡后,该财产未作分配,亦未作遗嘱,现在居住使用过程中发生纠纷。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房屋中已分给被告何某某的两间(价值约12000元)归还原告,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属侵权诉讼,本案所涉房屋已于1989年分割给本被告及被告何某某,且被告何某某在房屋分割后,在其与刘某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其所分得的上述部分房屋又分割给刘某某。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予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七被告之母。原告与其夫何某某(已于2013年11月12日病故)于1976年共同修建了位于福泉市马场坪街道办事处三堡村三堡路132号的房屋五间。1989年原告及其夫将上述房屋附条件分别分给被告何某某、何某某,被告何某某、何某某各分得该房屋两间半,由被告何某某承担何某某的生养死葬,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原告的生养死葬(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有分家协议,被告何某某、何某某各得一份,但均未能提供)。2001年被告何某某在其与刘某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其上述所分得的房屋中的一间被法院判决给刘某某。2013年11月何某某病故,其后事由被告何某某承担。2014年12月7日,在有关组织及相关人员的协调下被告何某某、何某某签订协议,约定何某某用其使用的空地40平方米与被告何某某的堂屋半间调换。另查明,本案中,除了被告何某某、何某某外,其他五被告均表示对当年将房屋分给被告何某某、何某某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福泉市马场坪街道办事处三堡村委会等证明、宅基地证明、调解协议、(2001)黔南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何某某提供的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因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原告与其夫何某某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二人在1989年将上述房屋附条件(即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其父何某某的生养死葬,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其母即原告的生养死葬)分给被告何某某、何某某,系其二人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何某某、何某某在接受上述财产后分别对各自所得的财产进行了管理、使用,且按约定各自分别对其父母承担赡养责任,同时被告何某某所分得的房产部分又经过法院判决分给他人,证明原告与其夫何某某将其二人共同所有的房产分配给何某某、何某某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若原告对此共同财产的处分有异议,其依法可在将房产分配给二被告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而原告现以其夫何某某死亡后遗产未分割为由请求被告返还所分得的房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不同意原告诉请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国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匀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