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闫永恒与被刘加新、沈阳恒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兴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国营,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威,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永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加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峰,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德,男,汉族。上诉人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上诉人闫永恒与被上诉人刘加新、被上诉人沈阳恒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加新在一审诉称,2013年5月18日,其受闫永恒雇佣在兴大公司和恒星公司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的工地从事电工工作。2013年7月27日晚,其在工作过程中摔伤,经120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兴大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闫永恒,兴大公司应与闫永恒共同对刘加新所受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请法院判令兴大公司和闫永恒给付医疗费193,452.81元,误工费12,366元(暂时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5300元,交通费946元;由兴大公司与闫永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加新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急救中心院前出诊病历、120急救医疗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刘加新在被告恒星公司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工地摔伤;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刘加新受伤后在医院的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个月;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用血互助金结算票据11张、辽宁省血栓病中西医结合医疗中心门诊费收据2张、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发票1张、维康大药房购药小票2张,用以证明刘加新因治疗共支付193,452.81元;4、交通费收据43张、沈阳友好康复用车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刘加新因治疗支付交通费946元;5、照片4张,用以证明刘加新在被告恒星公司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工地的工作地点和出事故地点;6、闫永恒与刘加新女婿黄海波的谈话录音光盘、文字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刘加新受闫永恒雇佣,闫永恒应对刘加新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7、证人宋广伟证言1份,用以证明闫永恒雇佣刘加新,并给刘加新发工资,刘加新受伤地点在恒星公司的施工工地;闫永恒辩称,其与刘加新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刘加新的诉讼请求。闫永恒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赵鹏证言1份,用以证明闫永恒雇佣工人吃、住的地点,闫永恒曾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26日雇佣刘加新,因刘加新工作质量不合格,爱喝酒,身体不好,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早8时解除了雇佣关系;2、证人宋广伟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明宋广伟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的有关刘加新受伤的事实系假的。恒星公司在一审辩称,刘加新与恒星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恒星公司对刘加新身体受到伤害没有责任。刘加新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起诉该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刘加新的诉讼请求。恒星公司提供沈阳恒星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恒星公司将位于深井子镇的工程承包给了兴大公司,该公司与刘加新、闫永恒没有关系。兴大公司在一审辩称,刘加新与兴大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刘加新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起诉兴大公司。即使刘加新发生事故,刘加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刘加新的诉讼请求。兴大公司提供该公司2013年5月和7月的出勤表各1份,用以证明刘加新、宋广伟、任福新均不是兴大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星公司与兴大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恒星公司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小深井子410号沈阳恒星实业有限公司新厂区尾工工程(工程内容:办公楼、食堂、实验室尾工,联合厂房装饰、电器尾工、联合厂房标外部分尾工和签证尾工)承包给兴大公司,合同工期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兴大公司将部分电气工程分包给闫永恒。闫永恒于2013年5月18日雇佣刘加新在上述工地现场从事电工工作,包吃、住在工地现场。2013年7月27日21时许,刘加新从工地的楼梯上摔下,经沈阳急救中心抢救,后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胸12椎体爆裂骨折、急性肾功能衰竭、肝功能不全、消化道出血,于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85,705.11元。刘加新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恒星公司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小深井子410号沈阳恒星实业有限公司新厂区尾工工程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兴大公司,作为发包方的恒星公司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兴大公司将部分电气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闫永恒,闫永恒雇佣刘加新包吃、住在上述工地现场从事电工工作,刘加新与闫永恒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刘加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与闫永恒之间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闫永恒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兴大公司违法将部分电气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闫永恒应对闫永恒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加新未能充分了解工作现场状况,致使其从工地楼梯上跌落受伤,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认定由闫永恒对刘加新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刘加新自行承担50%的责任。闫永恒认为其与刘加新不存在雇佣关系,并提供证人赵鹏证言证明闫永恒曾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26日雇佣刘加新,因刘加新工作质量不合格,爱喝酒,身体不好,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早8时解除了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庭审中,刘加新对闫永恒上述意见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法院对闫永恒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且刘加新提供的闫永恒与刘加新女婿黄海波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刘加新与闫永恒在本案中存在雇佣关系。庭审中,闫永恒要求对该录音资料进行鉴定,但闫永恒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录音资料没有进行鉴定。因此,刘加新与闫永恒就本案事实雇佣关系存在。刘加新要求给付医疗费193,452.81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和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刘加新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85,705.11元,用血互助金68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发票、维康大药房苏家屯店购药小票和辽宁省血栓病中西医结合医疗中心收费收据,因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对相关花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刘加新住院治疗23天,可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刘加新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一个月(30天),确认误工53天,应属合理,因未能提供劳动用工合同和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365天×53天计算为5081.47元。刘加新住院治疗23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和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365天×1天(2人)计算为191.75元。刘加新住院治疗期间全流饮食5天,半流饮食1天,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30元×5天﹢15元×1天计算为165元。刘加新要求给付交通费946元,数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所述,闫永恒应按50%的赔偿责任比例给付刘加新医疗费96,2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营养费82.50元、误工费2540.74元、护理费95.86元、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永恒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加新医疗费96,252.56元;二、被告闫永恒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加新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三、被告闫永恒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加新营养费82.50元;四、被告闫永恒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加新误工费2540.74元;五、被告闫永恒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加新护理费95.86元;六、被告闫永恒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加新交通费300元;七、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闫永恒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刘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永恒承担。宣判后,兴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加新与闫永恒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使存在,该事故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2、兴大公司与闫永恒不存在分包关系,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刘加新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闫永恒辩称:二上诉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刘加新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如果被上诉人刘加新确实如上诉人所述经常喝酒、身体不好、工作质量不合格,则上诉人没有理由在雇佣刘加新两个多月后在出事前一天才想到与刘加新解除雇佣关系,这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兴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恒星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有工程资质的兴大公司,与闫永恒和刘加新无雇佣关系,所以本案与答辩人无关。闫永恒上诉称:我曾在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雇佣刘加新,但由于其违反管理规定经常喝酒且身体不好、工作质量不合格,因此我于2013年7月26日早8时将刘加新辞退,刘加新受伤时间在2013年7月27日21时,此时双方已经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该事故与我无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兴大公司辩称: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且刘加新受伤时间在其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刘加新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如果被上诉人刘加新确实如上诉人所述经常喝酒、身体不好、工作质量不合格,则上诉人没有理由在雇佣刘加新两个多月后在出事前一天才想到与刘加新解除雇佣关系,这不符合常理。2、上诉人方证人赵鹏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明不了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证人给闫永恒打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同时该证人证言内容没有证据加以证明,除不知道、不确定、听说和我认为之外拿不出确定性的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恒星公司辩称:与我方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兴大公司与闫永恒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二、刘加新受伤时间是否在与闫永恒存在雇佣关系的期限内。焦点一:恒星公司与兴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星公司将其新厂区尾工工程(包括办公楼、食堂、实验室尾工,联合厂房装饰、电器尾工、联合厂房标外部分尾工和签证尾工)发包给兴大公司,合同工期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结合一审闫永恒庭审自述承包全部电器工程的事实及黄海波与闫永恒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确认兴大公司与闫永恒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且属于兴大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焦点二:二审庭审中,闫永恒与刘加新均承认双方未全部结算完毕,还差部分尾款,据此可认定双方雇佣关系并未终止,刘加新受伤时间正是与闫永恒存在雇佣关系的期限内。另赵鹏作为闫永恒雇员,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且其证人证言不能详细明确陈述事实经过,故原审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闫永恒各自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