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殷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与被告吴成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殷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李某甲,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袁路,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系被告吴某某的舅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猛、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9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2007年6月20日育有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没找过工作,也不照顾家里赡养老人,完全没有尽到作为一个妻子、母亲和儿媳的义务。而且被告丝毫不体谅原告的难处、在婆婆已经成为植物人的情况下,一再向原告施压要求买房,为了维护家庭和谐正常的生活,无奈原告只能拿出2010年的退伍费9万元及借款6万,共计15万元,在安阳市殷都区购买住房一套,该房屋完全都是原告出资购买。2014年6月底,被告因琐事无理取闹,这使得原、被告本就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更加摇摇欲坠,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判决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铁西路平原制药厂家属院18号楼2单元1层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李某甲当兵在外,被告因身体原因,在家照顾老人和女儿,后原告复员回家,在安阳经营水站生意和二手房,原告诉状中称2010年的退伍费及向张智兴、李学贵、刘志攀等人的借款用于买房纯属虚构,因被告和婆婆常年有病早已花完原告的退伍费,为了买房被告东借西凑了数万元。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1、不同意离婚;2、限期由原告支付被告吴某某生病期间2014年农历5月初6至病愈每月支付1500元至2000元,包括吴某某的生活费以及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吴某某目前仍未病愈;3、限期责令原告支付装修房子的费用,经营水站以及被告生病所欠债务共计156000元;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9月8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20日育有一女李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婚生女户口本;2、安阳县民政局2014年10月17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武警兵团指挥部第八支队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4、2012年11月15号购房合同;5、吴某某的病历;6、网上调取的家庭农合报销记录;7、2014年12月8日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暖气退费手续;8、房屋的装修照片;9、2014年5月5日签署的调解书及收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8日的借到条;2、借款字据;3、借款证明一份;4、安丰乡卫生所处方笺12张;5、安阳市肿瘤医院住院证及病历;6、安阳市地区医院胃镜检查报告单;7、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8、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9、安阳市人民医院会诊证明;10、人工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11、人民医院出院证;12、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13、转让水店的证明;14、李某甲转让水站票据及转包人蔡伟经营状况;15、营业执照;16、食品流通许可证;17、水务登记证;18、邮政银行明细卡;19、装修房子的票据;20、李某甲借袁秀芹钱的银行转账手续,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结婚已9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且育有一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吴某某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英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张 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付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