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盗窃于1988年被沈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均因盗窃罪于2002年先后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4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新、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张洪波(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时尚地下负一层“美食广场”内,趁在此就餐的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餐桌上的一部黑色的苹果4S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张洪波及另个一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时尚地下负一层鞋区内,将被害人薄松放在自己左侧短裤裤兜的一部外壳为蓝色的知己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张洪波及另个一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时尚地下上述同一地址时尚地下负一层鞋区内,趁被害人张某试鞋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身边的一个透明的塑料的背包内的白色的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80元。2014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72-8号“味道饭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何某临时放置在饭店门口吧台上的一个粉红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一部三星GT-S5490型手机及一部金立牌E6T型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该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336.55元。被告人袁某于2013年6月9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一部知己牌手机、一把折叠刀、二副眼镜、一个刀片等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被告人袁某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于2014年8月13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洪宇审 判 员 刘 剑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