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站民一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站民一初字第00762号原告孙某某,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新兴大街东。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安民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号泰宸商务大厦*座**楼。负责人杨国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5时25份,原告驾驶辽H313**号轿车在3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干线路口北50米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H60H**号客车相撞。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到营口市老边区广源汽车钣金喷漆维修中心维修,花费19084元。赔偿数额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原告车损经我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为5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5时25分,原告驾驶辽H313**号轿车在3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干线路口北50米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H60H**号客车相撞。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到营口市老边区广源汽车钣金喷漆维修中心维修,花费19084元。庭审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复印件,此复印件中没有原告及被告李某某的签字。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称给原告车辆做过四轮定位,发现方向机没有问题,本院限其7日内提交相关证据,现期限届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称曾给原告车辆做过四轮定位,发现方向机没有问题,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方向机的维修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中没有原告及被告李某某的签字,原告对此确认书也不认可,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应以其实际发生为准,即190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维修款1908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代理审判员 李宗原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