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佐润杰与刘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润杰,刘志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佐润杰,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江市。被告:刘志霞,女,40岁,汉族,现住临江市。原告佐润杰诉被告刘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佐润杰诉称: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刘志霞先后从佐润杰处分几笔借款合计人民币8300元。刘志霞曾口头许诺还款时计算利息,并说很快还清借款。但刘志霞自借款后一直拖着不还,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令刘志霞偿还借款8300元及应得利息。被告刘志霞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末刘志霞分几次向佐润杰借款共计11300元。刘志霞在2014年8月17日返还佐润杰借款3000元,并于2014年10月份给佐润杰出具8300元的欠条一张。剩余8300元借款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志霞向原告佐润杰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佐润杰要求刘志霞返还剩余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佐润杰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1分利支付利息,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刘志霞在原告佐润杰向其主张权利后,未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佐润杰借款人民币8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2.原告佐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志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胜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