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商)初字第1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王伟与北京恒盛捷通科技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1241号原告王伟,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瑞建,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盛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北路8号三区3号楼二层A2502号。法定代表人韩自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信兵,男,1988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原告王伟与被告北京恒盛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傅婉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爱菊、刘香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信兵、刘国强分别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伟诉称:2013年,原告王伟购买福田牌汽车一辆,使用被告恒盛公司的名义办理牌照,被告恒盛公司承诺为原告王伟代为办理营运证、等级评定、二级维护保养、验车手续等,每年只收取服务费1500元,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2014年,被告恒盛公司在代办验车期间以扣押营运证等相关证件,威胁逼迫原告王伟交纳风险保证金,强收验车手续费等8100元,严重违约,故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退还保证金2000元和多收取的费用3000元,共计5000元;2、判令被告恒盛公司协助将京福田牌车辆过户到原告王伟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恒盛公司承担。原告王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车辆挂靠协议、收据3张、行驶证、运输证、购车发票、案外人交纳费用的凭证等。被告恒盛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协议满三年可以过户,现未满三年,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与过户;保证金可以在合同到期之后退还原告王伟;原告王伟诉称的多收3000元不符合事实,不同意退还。被告恒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费用清单。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恒盛公司对原告王伟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收据3张、行驶证、运输证、购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伟对被告恒盛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王伟(乙方)与被告恒盛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就乙方出全资购买的汽车(车牌号:京;发动机号:02000977),约定使用甲方名义办理牌照,乙方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乙方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并承担该车毁损、盗抢、灭失等风险及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并有乙方对其所雇佣的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对该车不承担任何风险及赔偿责任。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车辆等级评定、二级维护保养等费用,代收代缴代办车船使用税、验车和手续丢失的补办等。成本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每年度向甲方支付以上项目年服务费。乙方于每年度服务费届满前30天内交纳下一年度年服务费:1500元。用户挂靠年费包括:营运证、二保两次、等级评定;代办验车、代办其它税费(车船使用税按国家规定标准征收),用户在挂靠期满享受自由转户的权利。如乙方拖欠该合同所涉费用,乙方承诺愿向甲方每日支付欠款总数额5%的违约金,同时交一定的风险押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三年,乙方要按对应车辆吨位年服务费标准交费,甲方承诺乙方在挂满三年后可免费及自由出户。2014年6月10日,原告王伟交纳费用810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王伟交纳风险保证金2000元。庭审中,被告恒盛公司称收取的8100元包含当年的管理费15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447元、商业险1950元、车船使用税480元、等级评定费用960元、会员费600元、二级维护保养费用二次共计1170元。原告王伟对管理费15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447元、商业险1950元不持异议,车船使用税认可的金额为380元,二次二级维护保养费用400元,共计5677元,其他费用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恒盛公司经合法传唤,在第三次庭审中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伟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王伟主张被告恒盛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费用,本院认为,在被告恒盛公司2014年收取的8100元中,包含服务费1500元及代收代缴费用,就代收代缴费用,被告恒盛公司提交的相应收费凭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447元、商业险1950元,其他代缴代办费用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原告王伟认可车船使用税380元、二级维护保养费用400元,当年费用总计5677元,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恒盛公司收取的8100元中,多收取2423元,原告王伟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伟与被告恒盛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挂靠经营行为,车辆所有权仍属原告王伟,且被告恒盛公司存在多收取费用的违约情形,故原告王伟作为实际车主,在此情况下有权要求与被告恒盛公司解除挂靠协议书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综上,原告王伟要求解除与被告恒盛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并协助办理车牌号为京的福田牌货车车辆过户手续、退还原告王伟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伟与被告北京恒盛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北京恒盛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伟办理车牌号为京的福田牌货车车辆过户手续;三、被告北京恒盛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伟二千四百二十三元;四、被告北京恒盛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伟保证金二千元;五、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伟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恒盛捷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婉一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人民陪审员 龙爱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