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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市民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任懿与李彬、唐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懿,李彬,汤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市民初字第3400号原告任懿委托代理人崔双民,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被告汤碧原告任懿诉被告李彬、汤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懿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双民,被告李彬、汤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懿诉称:2008年11月5日至12月4日,两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六次借款共计965000元,约定借款在承包工程完工后归还。但工程完工后至今,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都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拒绝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96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32413元,合计1197413元。被告李彬、汤碧辩称:原告主张的六笔借款只有最后一次的27万元实际发生,而且本金实际是20万元,7万元是利息,我给被告出具了27万元的借据,现在认可该笔借款本息27万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五笔借款,我虽出具了借条,但并没有实际借贷关系。是我向他人借款,由原告用房产提供担保,原告让我向其出具借据。现在这五笔借款都已经归还,原告让我归还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5日,被告李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懿现金160000元”。用于证明被告借款160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解该借条的形成是其向李志荣借款由原告用房产做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其出具,现在李志荣的借款已经归还,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上述借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确认。2、2009年9月30日,被告李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懿现金10万元,归还日期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归还,此款不得拖延”。用于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没有归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辩解该款同样是因为原告给其提供担保,要求其出具的借条,但双方之间没有实际的借款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确认。3、2010年10月21日,被告李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懿现金120000元”,用于证明被告借款120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辩解该款同样是因为原告给其提供担保,要求其出具的借条,但双方之间没有实际的借款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确认。4、2011年4月29日,被告李彬、汤碧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懿现金20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直至还款为止)”。用于证明被告借款20万元没有归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辩解该款同样是因为原告给其提供担保,要求其出具的借条,但双方之间没有实际的借款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确认。5、2011年5月12日,被告李彬、汤碧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懿现金10万元整。归还日期7月12日”。用于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没有归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辩解该款同样是因为原告给其提供担保,要求其出具的借条,但双方之间没有实际的借款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确认。6、2011年12月4日,被告李彬、汤碧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懿人民币275000元整,另加(壹万元)整”。用于证明被告借款285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被告认可该笔借款,辩解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是7万元,共计27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确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彬现金伍万元整”。被告证明该款当时是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后房屋未买折抵原告借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被告自记账凭证记录2008年11月5日、2010年10月21日、22日三笔钱款情况,用于证明实际借款债权人不是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该凭证系被告自行记录,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证据证明,本院确定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3、(1)201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15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2)2010年3月27日,原告代被告书写、被告签名的借取黄艳的房地产证用于抵押借取上述115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以上述一组证据证明其用黄艳的房、地产证向担保公司的马鹏抵押担保,从马鹏处借到原告放款给担保公司11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该款被告已经归还,其将借条归还给了被告,但该笔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缺乏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确定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4、2011年11月27日,署名为马鹏书写的一份“借款明细表”,被告陈述该书证是原告交付给被告说是马鹏书写计算。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第六笔285000元借款的本金为100000元,自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27日本金加利息翻滚至285914.78元的计息明细清单。原告对被告该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均不认可,并当庭申请马鹏出庭作证,马鹏当庭作证称:2010年其在融成担保公司工作,由其担保任懿给被告李彬借款10万元,当时钱是任懿直接转账交付给李彬,李彬给其出具的借条,其将借条交付给了任懿。此后其再也没有和原被告发生过借款业务。被告出具的上述“借款明细表”不是其书写和计算的,上面的签名也不是其署名。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经证人当庭辨认后予以否认,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判定被告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原、被告出具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出示的被告分六次共计借款96.5万元的借条,被告认可系其出具,但否认部分借款的事实,辩解原告实际是其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以及主张借款数额中包含有高额的利息等辩解意见,被告都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在原告出具其主张事实的证据情况下,被告主张新的事实予以抗辩,被告对新主张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只有在被告新主张的事实足以否定原告证据时,原告才负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现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故应当确任原告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并且被告出具的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借条”,也证实双方确实存在有借贷关系这一事实。而在民间不能排除确实存在有以现金进行借贷交易习惯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人,其对向他人出具借据这一民事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在其抗辩的事实不能成立情况下,应当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判定原告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质证、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5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被告李彬、汤碧夫妇因承建工程资金紧张,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965000元。其中双方对2009年9月30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09年10月30日归还;对2011年5月12日1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至同年7月12日归还。对2011年4月29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支付利息。对其余三笔借款共计565000元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另查,201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该款被告归还后,原告将借条交还给了被告。2010年,被告因购买原告房产交付50000元房款,后合同没有履行,双方协商用该款折抵了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对其中约定有还款时间的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逾期未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分别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约定支付利息的20万元借款,因对利息种类约定不明,故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按照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余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汤碧向原告任懿归还借款本金965000元;二、被告李彬、汤碧向原告任懿支付借款逾期利息84687.8元(其中借款10万元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13日,按照年利率5.76%计算59月13日为28525元;借款10万元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13日,按照年利率6.65%计算39个月为21612.5元;借款20万元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13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41月14日为34550.3元);三、驳回原告任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并共计1049687.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577元,原告任懿承担1922元,被告李彬、汤碧承担13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勇审 判 员  候燕伟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