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株洲亿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刘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亿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群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罗传仁,刘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亿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市商检局楼八楼)。法定代表人李国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胜国,株洲市天元区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群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路61号中鸿时尚新天地国际公寓2座2607号。法定代表人顾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匡成国,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物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传仁,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剑,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上诉人株洲市亿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湘公司)、株洲市群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丰公司)与被上诉人罗传仁、刘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株洲市亿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胜国,上诉人株洲市群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成国,被上诉人罗传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8月30日,天元区群丰镇响塘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群丰置业公司(乙方)、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人民政府(丙方)签订了天元区群丰镇响塘村130亩安置小区开发建设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响塘安置小区共130亩土地委托给乙方全额带资开发建设。2010年3月,原告罗传仁与被告刘剑口头约定,由其承包天元区群丰镇响塘村安置房第一期工程土方项目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对该工程部分土方项目进行了平整和外运工作,后因故双方终止了协议。2010年8月24日,被告刘剑出具证明一份,具体内容为:就响塘安置土方平整工程一事,差欠罗传仁运土费共计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是实,特此证明。刘剑出具证明后,付了35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群丰公司作为开发公司分两次共计付给原告1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9年元月4日,天元区群丰镇响塘村村民委员会、湖南株洲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亿湘公司签订《关于响塘安置区土方工程变更施工单位的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将天元区响塘安置区土方工程的中标单位由湖南株洲嘉宇公司变更为亿湘公司。再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刘剑与被告群丰置业公司签订就响塘小区一期土方(前段)工程结算确认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均同意响塘安置小区一期土方(前段)工程结算价确认为425540元。群丰置业公司向刘剑支付工程款385000元。原审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009年1月4日签订了《关于响塘安置区土方工程变更施工单位的协议》的甲方虽然是天元区群丰镇响塘村,但支付该土方工程款的是被告群丰公司,且天元区群丰镇响塘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群丰置业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天元区群丰镇响塘村130亩安置小区开发建设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甲方(群丰镇响塘村村民委员会)将响塘村安置小区共130亩土地全权委托给乙方(群丰公司)全额带资开发建设;且由乙方负责“三通一平”工程。即响塘村130亩安置小区开发建设的总承包人系被告群丰公司,群丰公司实际已认可被告亿湘公司分包响塘安置小区土方工程项目的这一事实,并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给亿湘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群丰公司并无不当,被告群丰公司称主体不适格,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及运费合计75000元并赔偿利息1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土方工程项目施工后,被告群丰公司经与被告刘剑结算,共应付42554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群丰公司实际付款只有385000元,尚差欠40540元未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群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群丰公司称425540元已全部付清,除了已付工程款385000元,另外刘剑以消费形式抵扣工程款21535元,应扣税款抵扣工程款19005元,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群丰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54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34460元,因为原告罗传仁系从被告刘剑处接受施工工作,且被告刘剑亦认可差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25000元,故剩余工程款应由被告刘剑支付给原告罗传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亿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亿湘公司与群丰响塘村、嘉宇公司于2009年元月4日已签订协议同意变更土方工程施工单位为亿湘公司,被告群丰公司也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给被告亿湘公司,故亿湘公司应作为承包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亿湘公司称被告群丰公司支付的5万元到账后即由被告刘剑领取,被告亿湘公司未因此工程有获利,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罗传仁与被告刘剑的结算中没有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和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株洲市群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支付原告罗传仁工程款405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刘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罗传仁工程款344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株洲市亿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刘剑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罗传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株洲市群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34元,被告刘剑承担96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株洲市亿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亿湘公司是本案土方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真正的承包人刘剑,上诉人亿湘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群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群丰公司是本案发包方是错误的,真正的发包方是群丰镇政府或群丰镇响塘村,上诉人群丰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罗传仁答辩称:从群丰公司与群丰镇响塘村2009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来看,群丰公司是总承包人,亿湘公司是土方工程的分包人,亿湘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刘剑,所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剑没有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发包、承包、建设中有哪些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何种身份的工程建设主体?是否应对罗传仁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现分析如下:2009年元月4日,天元区群丰镇响塘村村民委员会、湖南株洲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亿湘公司签订《关于响塘安置区土方工程变更施工单位的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将天元区响塘安置区土方工程的中标单位由湖南株洲嘉宇公司变更为亿湘公司。天元区群丰镇响塘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群丰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天元区群丰镇响塘村130亩安置小区开发建设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甲方(群丰镇响塘村村民委员会)将响塘村安置小区共130亩土地全权委托给乙方(群丰公司)全额带资开发建设;且由乙方负责“三通一平”工程。即响塘村130亩安置小区开发建设的总承包人系被告群丰公司,上诉人群丰公司实际已认可被告亿湘公司分包响塘安置小区土方工程项目的这一事实,并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给亿湘公司,2009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刘剑也是以亿湘公司名义向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政府交纳了涉案土方工程押金28万元,所以亿湘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土方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实际由刘剑以亿湘公司名义承包,刘剑又将工程交给罗传仁实际施工。上诉人群丰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于2010年9月28日直接与刘剑进行土方工程结算,并多次直接向刘剑支付工程款,其上诉称是代群丰镇政府支付工程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上诉人群丰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4054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株洲市亿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株洲市群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亿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6元,株洲市群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